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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潘文革与上海紫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革,上海紫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2150号原告:潘文革,男,1967年3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宇陆,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紫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景晗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智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负责人:张健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文革与被告上海紫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宇陆、被告紫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智庆、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文革诉称:2015年11月27日,案外人纪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紫明公司名下的牌号沪BQ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区南陈路进锦秋路约200米处时,与案外人黎某某驾驶的沪JCXX**小轿车(乘坐原告)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及案外人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2,106.6元、交通费414元、营养费1,240元、误工费2,077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紫明公司承担。被告紫明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事驾驶员纪某某系被告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同意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律师费,要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各项目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BQ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医疗费,仅认可骨科的费用;营养费,认可按30元每天计算7天;误工费,认可按2,190元每月计算15天;交通费,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1月27日,案外人纪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紫明公司名下的牌号沪BQ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区南陈路进锦秋路约200米处时,与案外人黎某某驾驶的沪JCXX**小轿车(乘坐原告)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及案外人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106.6元。此外,原告为就医产生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沪BQ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案外人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纪某某系职务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过部分,由被告紫明公司承担。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依据票据,本院确认2,106.6元;2、营养费、误工费,依据原告伤情,本院分别酌情支持210元、误工费1,095元;3、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次数、地点,本院酌情确认100元;4、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51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3,511.6元;超出部分即律师费由被告紫明公司赔偿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文革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3,511.6元;二、被告上海紫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文革律师费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紫明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