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蒋淑娜与天津市地下铁道运营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淑娜,天津市地下铁道运营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1550号原告蒋淑娜,女,汉族,1979年8月23日出生,天津宛林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李永蕊,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地下铁道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A座7层702室AB座8层。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政佼,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淑娜诉被告天津市地下铁道运营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淑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蕊,被告天津市地下铁道运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政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淑娜诉称,2016年11月4日晚19点40分左右,我和我的母亲郑芹荣在地铁复兴门站经过安检后乘坐电梯过程中,我的母亲郑芹荣在我台阶下方站立,在乘坐到五六阶的高度时,电梯开始抖动,我母亲呼救,我转身并抓住我母亲的衣服,电梯停顿了一下突然上行,我母亲向上摔倒在电梯上,我向下摔倒。后经我呼救,楼梯下的工作人员按了急停。事故发生后,我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由急救车送至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外伤、面部皮肤挫伤等,花费医疗费644.44元。现就相关损失协商未果,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644.44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600元(休假9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1册、诊断证明书3张、挂号条4张、门诊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支出;2、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收入证明1张、误工证明1张,证明原告误工费情况。被告天津市地下铁道运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摔伤地是我公司经营范围,2016年11月4日晚8:50左右,原告及其母亲通过安检乘坐上行电扶梯到离地面五分之一处,原告母亲站立在两阶台阶之间,由于没有站稳而摔倒。原告为了救助原告母亲,也摔倒,并压在原告母亲身上。工作人员及时按停电梯,并对二位伤者进行救治。我公司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在电扶梯上张贴相关标识,语音播放,设置工作安保人员,原告摔倒的过程有安检人员看到。我公司的电扶梯符合相关检验标准,事后检修没有安全问题。原告摔倒后我公司人员配合将原告送至救护车上。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被告天津市地下铁道运营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电梯使用标志打印件1张、检验报告复印件1册、维保记录复印件3张、急修记录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提供的设施符合相关标准,涉事电梯正常运行,无安全问题;2、签到表复印件4张,证明事发处有充足的安保人员,保障正常运行;3、自动扶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打印件1张、正确乘梯标识打印件4张、电梯使用标志打印件1张,证明尽到了足够的提示义务;4、光盘1张,证明采取了相应的救助措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腰部治疗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证据2,劳动合同为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且记载原告工资为185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扣发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电梯使用标志、检验报告的关联性不认可,电梯检验时没有问题,不代表事发时没有问题;对维保记录真实性不认可;对急修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受伤当天未见维修人员到场;证据2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并不能证明事发时扶梯安全状况,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1月4日晚,原告及原告之母郑芹荣乘坐被告经营的地铁复兴门站扶梯上行时,不慎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外伤、面部皮肤挫伤等。原告花费医疗费644.4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得被违法侵犯,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地铁运营公司,应当对乘客的人身安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现由于被告的疏忽,没有尽到足够的安保义务,导致原告摔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责任比例以70%为宜;原告作为成年人,乘坐扶梯时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其过错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其过错,责任比例以30%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本院做如下评判:1、医疗费,实际支出且与本案有关,共计644.44元,被告应按照70%比例予赔偿451.11元;2、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其主张9天误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交误工费证明,故应参考本市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494元计算。故对于误工费39494元/365天*9天=973.82元。被告应按照70%比例予赔偿681.68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医院与住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被告应按照70%比例予以赔偿1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地下铁道运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淑娜医疗费451.11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地下铁道运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淑娜误工费681.68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地下铁道运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淑娜交通费140元;四、驳回原告蒋淑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淑娜负担131元,由被告天津市地下铁道运营有限公司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琳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