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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小货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货,张国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小货,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中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4月6日、4月17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小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华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袁小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袁小货酒后无证驾驶金彭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中牟县黄店镇冯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店镇罗家村东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王某2无证驾驶的红派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肇事,后被害人王某2的摩托车又撞上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路边的豫A×××××号面包车,造成乘坐袁小货摩托车的被害人赵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袁小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袁小货静脉血血醇含量为203.9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赵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袁小货、王某2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均属于机动车。案发后,袁小货已取得了被害人赵某家属以及被害人王某2、何某的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闫松林的供述,被害人王某2、何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袁小货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袁小货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可依法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袁小货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小货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可以认定闫松林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任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秦瑞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