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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邯郸市肥乡区隆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肥乡县弘鼎工贸有限公司)、河北东方建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肥乡区隆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肥乡县弘鼎工贸有限公司),河北东方建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赵爱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民终1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肥乡区隆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肥乡县弘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乡县白落堡车站南一公里。法定代表人:赵建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勇、贾小菊,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东方建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住所地:肥乡县兴华街北段。法定代表人:赵爱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书军,河北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爱民,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住肥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书军,河北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肥乡区隆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东方建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被上诉人赵爱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0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邯郸市肥乡区隆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菊、被上诉人河北东方建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和赵爱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邯郸市肥乡区隆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经济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申请没有委托相关鉴定部门进行,也未说明理由,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时邯郸市肥乡区隆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河北东方建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和赵爱民赔偿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以“原告所说的损失是由于市场调节原因所造成的”为由不予支持没有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肥乡区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0143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肥乡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邯郸市肥乡区隆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曹金荷审判员  赵建平审判员  梁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