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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邓某某、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陈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因扒窃,于1989年2月被劳动教养二年;于2003年4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06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陈琦,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陈琦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志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陈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陈琦共同商议到扬州实施盗窃,约定费用均摊、收益平分。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邓某某、陈琦先后3次在扬州广陵区汶河北路、淮海路、文昌中路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月23日16时15分左右,被告人邓某某、陈琦在扬州市广陵区汶河北路麦当劳餐厅附近,由被告人邓某某望风掩护、被告人陈琦乘隙窃得被害人朱某上衣口袋内iPhone6Plus手机1部。2、2015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陈琦在扬州市广陵区淮海路东园小馆内,由被告人陈琦望风掩护,被告人邓某某趁隙窃得被害人潘某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三星牌手机1部以及15000泰铢。经汇率换算,15000泰铢折合人民币2865元。3、2015年10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陈琦在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中路时代广场内,趁隙窃得被害人陈某1OPPO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邓某某、陈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陈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朱某、潘某、陈某2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汇率换算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陈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某、陈琦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某、陈琦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陈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陈琦曾因犯罪行为受过刑罚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陈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邓某某、陈琦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分别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钱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