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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3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3224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高力思软塑厂、吴江市慧慧纺织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高力思软塑厂,吴江市慧慧纺织有限公司,潘永泉,钮丽珍,沈锋,钮丽美,汤爱中,杨卫英,钮春荣,汤爱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3224号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金丰花园18幢—1。法定代表人:李森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传康,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高力思软塑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新幸村。投资人:沈锋。被告:吴江市慧慧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后练村10组。法定代表人:汤爱中。被告:潘永泉。被告:钮丽珍。被告:沈锋。被告:钮丽美。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锋,系被告钮丽美的配偶。被告:汤爱中。被告:杨卫英。被告:钮春荣。被告:汤爱芬。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越小贷公司)与被告吴江市高力思软塑厂(以下简称高力思软塑厂)、吴江市慧慧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慧公司)、潘永泉、钮丽珍、沈锋、钮丽美、汤爱中、杨卫英、钮春荣、汤爱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越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被告高力思软塑厂的投资人及被告钮丽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锋、潘永泉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越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力思软塑厂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为178333.01元);2.被告高力思软塑厂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5349.99元;3.被告慧慧公司、潘永泉、钮丽珍、沈锋、钮丽美、汤爱中、杨卫英、钮春荣、汤爱芬对以上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高力思软塑厂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与原告签署《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慧慧公司、潘永泉、钮丽珍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慧慧公司、潘永泉、钮丽珍为被告高力思软塑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外,被告沈锋、钮丽美、汤爱中、杨卫英、钮春荣、汤爱芬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高力思软塑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将1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高力思软塑厂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力思软塑厂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分别向本案各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但被告均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力思软塑厂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高力思软塑厂已停止经营,希望通过协商途径解决这笔贷款。从2011年至2016年,被告高力思软塑厂已经支付原告100多万元的利息,希望原告能够减免利息、本金。被告潘永泉辩称:被告潘永泉、钮丽珍没有在2015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2月27日是大年初九,被告潘永泉是南麻中学的老师,两次为被告高力思软塑厂担保,签订担保合同都是在正常上班、上学期间。这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潘永泉”、“钮丽珍”签名应该是2014年签的,是为了被告高力思软塑厂的另一笔贷款签的担保合同,这笔贷款已经归还了。本案所涉贷款与被告潘永泉、钮丽珍没有关系。被告沈锋、钮丽美共同辩称:对于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没有偿还的能力。被告慧慧公司、钮丽珍、汤爱中、杨卫英、钮春荣、汤爱芬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5年2月27日,高力思软塑厂作为借款人,吴越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20万元的人民币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15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借款凭证约定利率加付50%的罚息;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2015年2月27日,沈锋、钮丽美向吴越小贷公司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汤爱中、杨卫英向吴越小贷公司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为高力思软塑厂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4日期间在吴越小贷公司实际形成的债务即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吴越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钮春荣、汤爱芬夫妇向吴越小贷公司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为高力思软塑厂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4日期间在吴越小贷公司实际形成的债务即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吴越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2015年2月27日,吴越小贷公司向高力思软塑厂发放金额分别为35万元、35万元、30万元的贷款三笔,贷款金额合计100万元。相应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8日,月利率为1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高力思软塑厂未能归还借款本金。高力思软塑厂于2015年3月18日偿付利息7466.66元,于2015年4月16日偿付利息14466.66元,于2015年5月26日偿付利息14000元,于2015年6月17日偿付利息14466.66元,于2015年7月22日偿付利息14000元,于2015年8月18日偿付利息14466.66元,于2015年9月21日偿付利息6043.33元,于2015年9月30日偿付利息15423.33元,于2015年12月2日偿付利息10000元,于2015年12月24日偿付利息15000元。截至2016年7月22日,高力思软塑厂结欠利息174133.01元(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8%计算;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6年5月24日,吴越小贷公司与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吴越小贷公司委托该所代为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费为35349.99元。2016年11月14日,吴越小贷公司向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5349.99元。以上事实,有吴越小贷公司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保证承诺书、进账单、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网银电子回执,以及到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吴越小贷公司主张慧慧公司、潘永泉、钮丽珍为高力思软塑厂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为此提供了慧慧公司、潘永泉、钮丽珍作为保证人与吴越小贷公司在2015年2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潘永泉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潘永泉”、“钮丽珍”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签字时间不是2015年2月27日或者前几天,而应该是2014年。其与钮丽珍在2013年、2014年签过字,2015年由于高力思软塑厂经营状况不好就拒绝签字了。针对潘永泉的质证意见,吴越小贷公司提供了其与潘永泉、钮丽珍在2014年6月9日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潘永泉、钮丽珍是在这两份合同上签字。潘永泉对该两份《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2014年签合同时,吴越小贷公司将空白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夹杂在里面,骗取了潘永泉、钮丽珍的签字。潘永泉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潘永泉与吴越小贷公司业务员之间的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内容,证明潘永泉、钮丽珍没有在2015年2月27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日历、校历,证明2015年2月27日及前几日学校正在放寒假,不可能上课;3、慧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证明,证明慧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4月1日已由钮春荣变更为汤爱芬,钮春荣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慧慧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说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形成时间与签字时间不相符。吴越小贷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中可以听出,双方对在哪里签字不确定,但对于签字日期及确实是潘永泉所签的事实是确认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证据1,双方很有可能是在其他地点签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钮春荣一直是慧慧公司的股东,所以由他签字并无不妥。综合吴越小贷公司、潘永泉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潘永泉主张吴越小贷公司以夹杂在其他合同里面的方式骗取其与钮丽珍的签字,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潘永泉还主张《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手写内容系吴越小贷公司事后添加。对此本院认为,即便手写内容是在潘永泉、钮丽珍签名之后由吴越小贷自行填写,但潘永泉、钮丽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受过高等教育,对于在空白合同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应当知晓。其在签订合同之时未坚持让原告将合同填写完整,应视为其默认由吴越小贷公司进行补填,故潘永泉、钮丽珍理应受该补填内容的约束。至于潘永泉、钮丽珍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时间,并不影响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慧慧公司、潘永泉、钮丽珍作为保证人,吴越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慧慧公司、潘永泉、钮丽珍为债务人高力思软塑厂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在吴越小贷公司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额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120万元。该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综上所述,原告吴越小贷公司与被告高力思软塑厂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慧慧公司、潘永泉、钮丽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沈锋、钮丽美、汤爱中、杨卫英、钮春荣、汤爱芬因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而与吴越小贷公司形成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高力思软塑厂理应按约还款,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力思软塑厂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高力思软塑厂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力思软塑厂逾期还款,致使原告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高力思软塑厂负担。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数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慧慧公司、潘永泉、钮丽珍、沈锋、钮丽美、汤爱中、杨卫英、钮春荣、汤爱芬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高力思软塑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慧慧公司、钮丽珍、汤爱中、杨卫英、钮春荣、汤爱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高力思软塑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2日的利息为174133.01元;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吴江农商行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2);二、被告吴江市高力思软塑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吴越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5349.99元();三、被告吴江市慧慧纺织有限公司、潘永泉、钮丽珍、沈锋、钮丽美、汤爱中、杨卫英、钮春荣、汤爱芬对被告吴江市高力思软塑厂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江市高力思软塑厂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24元,由被告吴江市高力思软塑厂、吴江市慧慧纺织有限公司、潘永泉、钮丽珍、沈锋、钮丽美、汤爱中、杨卫英、钮春荣、汤爱芬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袁 媛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人民陪审员  李丽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扣娟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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