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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1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谭燕萍、谭焕芳等与王玉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燕萍,谭焕芳,谭汝兰,谭志荣,谭伟娟,谭志辉,王玉星,广州市旭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302号原告:谭燕萍,女,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谭焕芳,女,195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谭汝兰,女,196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谭志荣,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谭伟娟,女,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谭志辉,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敏,女,199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王玉星,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三水区。被告:广州市旭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新广从公路自编196-208号A5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475598572。法定代表人:张兰芬。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良,男,住广州市越秀区。系广州市旭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五羊新城广场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08809176XL。法定代表人:吴南浩。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波,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谭燕萍、谭焕芳、谭汝兰、谭志荣、谭伟娟、谭志辉诉被告王玉星、广州市旭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兴运输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燕萍、谭焕芳、谭汝兰、谭志荣、谭伟娟、谭志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敏,被告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星、旭兴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依法判令被告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支付原告117555.82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在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玉星、旭兴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09时25分许,王玉星驾驶粤A×××××号牌轻型箱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2397KM+142M路段时与自行车行驶人谭某发生碰撞,造成谭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3日,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佛公交认字【2017】第00007号),认定王玉星与谭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粤A×××××号牌轻型箱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旭兴运输公司,被告旭兴运输公司已为该车辆在被告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死者谭某未婚,父母已故,无子女,有弟、妹,分别是谭燕萍、谭焕芳、谭汝兰、谭志荣、谭伟娟、谭志辉。原告具体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6802元(13360.4元/年×5年=66802元);2、丧葬费36329.5元;3、误工费1794.87元(85.47元/天×3人×7天=1794.87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1000元。被告王玉星、广州市旭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粤A×××××号牌车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50万及不计免赔的责任保险,保险时间在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13日是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方。二、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给原告方部分的丧葬费20000元,该款应在我方的赔偿责任份额中予以扣减,扣减后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方。三、原告方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请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扣减我方前期垫付的20000元后,判决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方。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1、本案主体是否适格由法院审查。2、确认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根据保监会公布的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规定,营运车辆如果没有提供车辆营运证及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属于免赔范围。本案中被告王玉星、旭兴运输公司没有提供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所以在商业险我司不应承担责任。4、对于原告诉请我司发表如下意见:(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没有提供死亡证明及尸检报告,是否因为本案事故造成的死亡请法院认定;(2)、误工费,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其诉请过高,由法院认定;(3)、精神抚慰金,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属于免责范畴,所以我方不予承担,本次事故中受害者承担同等责任,且其诉请过高;(4)、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由法院酌情认定;(5)、诉讼费,我司不是侵权人,我方不予承担。原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和谭某当场死亡的事实。举证期间,被告王玉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旭兴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了保险单及丧葬费支付凭证。被告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了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商业险需要提供营运车辆的营运证及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王玉星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书等证据和被告旭兴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单及丧葬费支付凭证及被告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月13日09时25分许,王玉星驾驶粤A×××××号牌轻型箱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2397KM+142M路段时与自行车行驶人谭某发生碰撞,造成谭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3日,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佛公交认字【2017】第00007号),认定王玉星与谭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粤A×××××号牌轻型箱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旭兴运输公司,被告旭兴运输公司已为该车辆在被告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玉星赔偿了20000元给原告。死者谭某,身份证号码:××,未婚,父母已故,无子女,有弟、妹6人,分别是谭燕萍、谭焕芳、谭汝兰、谭志荣、谭伟娟、谭志辉。谭某是农村居民。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谭某死亡。事故经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7)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星与谭某均承担事故的同行等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死者谭某未婚,父母已故,无子女,共有弟妹6人,分别是谭燕萍、谭焕芳、谭汝兰、谭志荣、谭伟娟、谭志辉。死者谭某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谭燕萍、谭焕芳、谭汝兰、谭志荣、谭伟娟、谭志辉是死者谭某第二顺序继承人,因本次事故致谭某死亡,以原告的身份起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6802元(13360.4元/年×5年=66802元)和丧葬费3632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1794.87元(85.47元/天×3人×7天=1794.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谭某因本次事故死亡,给作为其亲属的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5、主张交通费10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为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交通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155926.37元。被告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A×××××号牌轻型箱式货车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和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第(2)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155926.37元。由被告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给原告;不足部分45926.37元再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45926.37元×60%=27555.82元给原告,减除被告王玉星已赔偿原告20000元,还应赔偿7555.82元。即被告富德财保广东分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117555.82元给原告。被告黄王玉星、被告旭兴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7555.82元给原告谭燕萍、谭焕芳、谭汝兰、谭志荣、谭伟娟、谭志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6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邝美娜附佛冈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和保证金账号: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帐号:44×××5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附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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