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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行审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刘建良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刘建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81行审第233号申请人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李冰,任大队长。被执行人刘建良,男,汉族,生于1953年,住邓州市。申请人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豫公交决字[2016]第411381-290025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6]第411381-290025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申请执行事项:交纳罚款1800元及加处罚款1800元。本裁定送达生效。审判长  王彦华审判员  程传阳审判员  冀 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祖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