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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与叶栗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叶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295号原告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宋志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睿,北京市嘉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才华,北京市嘉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栗,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委托代理人徐建,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货航公司)与被告叶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货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薛睿、被告叶栗之委托代理人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货航公司诉称:2006年7月16日,叶栗入职国货航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飞行驾驶。2015年9月24日,国货航公司收到叶栗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经过仲裁、一审,最终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双方于2015年10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国货航公司不服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4277号裁决书,理由如下:一、叶栗应返还国货航公司已经支付的培训费210万元���叶栗是国货航公司出资到飞行学院培训的,初始培训完成后叶栗到国货航公司从事飞行员工作。国货航公司除向叶栗提供初始培训外,还提供了多种后期培训项目,如每年参加特殊情况、特殊天气等方面的训练,每年复训以及气象、地理、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培训,如飞行员改飞其他机型的,还要进行改装培训,这一长期的系统培训过程决定了飞行人员的培训费用非常高。叶栗的驾驶级别是副驾驶,国货航公司为叶栗支付了巨额培训费用。正是基于以上的飞行员养成规律,在调研和研究后,经国务院同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会同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5年5月25日,就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飞行人员流动问题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规定:“对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应当与飞行人员和其所在单位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最高人民法院转发了该《意见》。《意见》里规定的70-210万元的标准就是培训费用计算标准。具体计算方式要参考民航人发(109)号文件。结合叶栗的情况,叶栗工作十年,国货航公司实际为叶栗花费的培训费约为210万元(70万+70万×20%×10年=210万)。这一标准是民航总局2005年制定的,国货航公司实际支付的费用远远高于这一标准。因国货航公司为叶栗提供的培训之多,数目庞杂,培训费用无法一一列明,故国货航公司提供部分培训凭证作参考。二、叶栗应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向国���航公司承担违约金50.9192万元。《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虽未对服务期作出特别约定,但是叶栗在任期内申请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在服务期内提前解除合同,是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转发适用的《意见》亦规定了飞行员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飞行人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既符合《劳动合同法》,又符合民航局的具体文件规定。《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规定“乙方由甲方出资培训或有偿接收的,在与甲方约定的服务期限内要求解除本合同时,甲方可以按照双方有关协议及规定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及赔偿金。未约定服务期限和签订有关协议的,按照国家和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又根据《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规定“如果乙方在本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即法定退休年龄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以下赔偿责任:1.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违约月数(最多不超过12月)”,根据此约定来计算违约金,叶栗的违约月数应为距离其退休年龄前的月数,又双方约定“最多不超过12个月”故叶栗违约金按照12个月计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432万元,所以叶栗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4.2432万元×12月=50.9192万元。三、叶栗应支付因离职给国货航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费用30万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0条、《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49条、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的通知中第4条等关于赔偿费用的法律规定可知,叶栗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仅应返还培训费用、支付违约金而且还应支付给国货航公司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费用。飞行员具有专业性及特殊性,是高技能人才,需要长时间的能力培养过程及持续的能力保持过程。叶栗的辞职,对国货航公司的航线安排、机组人员的调配和工作安排势必造成影响,国货航公司为消除上述影响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外,国货航公司还要另行支付招聘同岗位飞行员的招录费用。因此,叶栗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理应赔偿其给国货航公司造成的损失。经济损失之琐碎,难以一一计算,请法院酌情考量。四、叶栗应当承担国货航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用7万元。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叶栗没有采取协商或调解的方式解决,而是直接采用了仲裁和��讼的方式,国货航公司只好聘请律师应诉,此项费用的支出由叶栗引起,因此应当由叶栗负担。综上,国货航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叶栗返还培训费210万元;2、叶栗支付违约金50.9192万元;3、叶栗支付直接经济损失的费用30万元;4、叶栗承担律师费用7万元。叶栗辩称,叶栗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国货航公司主张的培训费210万元数额过高,应当以裁决结果为准。国货航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叶栗经国货航公司出资到飞行学院培训,于2006年7月16日入职国货航公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叶栗担任飞行员工作。劳动合同中无服务期的约定。2015年9月23日,叶栗向国货航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国货航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相关档案的移交手续。经过仲裁及诉讼,最终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终7273号终审判决,判令双方于2015年10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国货航公司为叶栗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后国货航公司申诉至顺义区仲裁委,要求裁决叶栗返还培训费210万元、支付违约金50.9192万元、返还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为其缴纳的社保费用7.4946万元、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承担律师费用7万元。顺义区仲裁委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4277号裁决书,裁决叶栗支付国货航公司培训费196万元并返还国货航公司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74946元,驳回了国货航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叶栗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国货航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国货��公司主张为叶栗支出培训费用共计210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财务凭证,称计算依据是《意见》,该计算方式与其主张的培训费数额近似,就不再提交培训财务凭证了。国货航公司主张叶栗支付违约金,并提交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如果乙方在本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即法定退休年龄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以下赔偿责任:1.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违约月数(最多不超过12月)。叶栗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违约金与培训费属于重复计算。国货航公司主张叶栗支付因其辞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叶栗对此不予认可,亦不同意支付。国货航公司主张律师费用7万元,为此提交律师费3.5万元的发票一张(复印件),叶栗不予认可,称律师费不是��然发生的费用,不同意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国货航公司在提出要求叶栗支付培训费用补偿的同时,另行要求叶栗支付违约金,构成重复主张,在酌情支持国货航公司关于培训费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本院对国货航公司要求支付的违约金不再重复予以支持。叶栗在国货航公司从事飞行员工作,国货航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需要为保持、提升叶栗的专业技能不断安排培训时间并持续投入培训费用,在叶栗提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理应合理赔偿国货航公司培训费损失。考虑到行业特点,难以苛求国货航公司就所有培训开支逐一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本院根据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叶栗工作经历与级别提升情况,并参照民航业培训费的一般标准,予以酌情确定;对于国货航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国货航公司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国货航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于��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培训费一百九十六万元;二、被告叶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支付的社会保险费七万四千九百四十六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中国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庆玲人民陪审员  王莎玲人民陪审员  曹桂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小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