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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郁汉明与黄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汉明,黄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1895号原告:郁汉明,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贞艳,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文,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娟,女,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郁汉明诉被告黄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贞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566.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11时10分,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云从路西侧半幅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山东路与云从路交叉口,遇直行信号灯红灯时未停车等行,与原告驾驶的皖××××××小型客车沿黄山东路南侧半幅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直行发生碰擦,致被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在市五院接受治疗,原告为其垫付了6566.63元医疗费。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将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返还。为维护原告权利,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娟辩称:当日我骑电动车在沿云从路由北向南骑,穿过黄山东路的斑马线上,原告驾驶的皖××××××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云从路黄山路口与我相撞,该车速度较快,根本没有减速刹车,将我撞到十几米远致我晕过去,几分钟后醒来,随后原告通知了我家人将我送到五院就治,经过一个多月的治疗观察,感觉好转就出院了。原告只在送我去医院当天支付了6000元住院费用,后期费用均是我个人支付,已花了2万多元。原告报了110,后警察没处理就下了个责任认定书让我签字,我没签。后期我在家休息一段时间后仍不好,自2017年元月,家人带我去南京鼓楼医院检查发现,我大脑右边有块积血没散导致没有嗅觉,且乳酸高,故一直在南京就治,至今没有康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11时10分,被告黄娟骑电动自行车沿云从路西侧半幅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山东路与云从路交叉口与直行信号灯红灯时未停车等行,与原告驾驶的皖××××××小型客车沿黄山东路南侧半幅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到该路口直行发生碰擦,致被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31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郁汉明无责任。被告黄娟拒绝在认定书上签名,但其也未在期限内提出复核。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娟被送至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治,原告为其支付了门诊费766.63元,住院预交款5800元,合计6566.63元。被告在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共计20935.33元。另查明,1、原告驾驶的皖××××××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为5910元(扣除保险公司无责赔偿的10%)。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虽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名,但其未在期限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且在本案中也未提交证据推翻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本案的责任仍应以该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原告支付被告的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但由于原告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故扣除交强险无责赔偿的1000元医疗费后的部分,原告可以请求返还。原告支付的门诊费和住院费用计6566.63元,扣除无责赔偿保险公司可支付的1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5566.63元。被告提出其还在治疗虽是事实,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郁汉明支付的医疗费用5566.6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娟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智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 婉附本案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