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滁州市水新家纺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何彦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市水新家纺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何彦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水新家纺毛绒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华,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彦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琪,江苏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滁州市水新家纺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彦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2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水新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何彦辉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何彦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水新公司在梁永胜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没有生产出产品,没有向何彦辉购买过酒水、也没收到数批白酒、红酒,没有送货清单。二、欠条是梁永胜个人出具,梁永胜出具欠条时有能力在欠条处加盖水新公司印章却未加盖,故该行为系个人行为。何彦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水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梁永胜向何彦辉出具欠条,相应的货物直接送到水新公司,足以认定梁永胜是履行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何彦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水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3546元;诉讼费用由水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永胜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6年8月15日担任水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彦辉在2015年间数次安排员工运送酒水到水新公司,并由梁永胜接收货物,经结算何彦辉所送货物的价值为63540元,由梁永胜出具欠条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梁永胜赊购酒水为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需要,酒水金额较大,超出正常个人使用量,且酒水接收地点在水新公司内,梁永胜出具的欠条用纸系水新公司食堂购物清单用纸,梁永胜赊购酒水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何彦辉和水新公司订立了酒水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水新公司欠何彦辉酒水款,有水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何彦辉要求水新公司偿还其酒水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欠条载明的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经释明,何彦辉主张按照大写金额即数额小的为准,予以准许,即水新公司应当偿还何彦辉酒水款6354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方滁州市水新家纺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彦辉货款63540元。案件受理费1389元,减半收取计694.50元,由被告方滁州市水新家纺毛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梁永胜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水新公司的职务行为。水新公司是否应当向何彦辉支付欠款6354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10月28日至2016年8月15日,梁永胜时任水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梁永胜要求,2015年间何彦辉多次安排人员运送酒水至水新公司。双方经过结算,酒水价款总额为63540元,梁永胜出具欠条一张。因赊购酒水行为发生在梁永胜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指定收货地点在水新公司,梁永胜用水新公司食堂购物清单用纸向何彦辉出具欠条。原审认定梁永胜赊购酒水为水新公司所用符合常理,且有证人徐某、王某、龚某的证言相互佐证。水新公司主张在梁永胜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未生产产品不需购置酒水招待、未收到配送的酒水等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梁永胜赊购酒水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水新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梁永胜赊购酒水的法律后果应由水新公司承担,水新公司应当向何彦辉支付欠款63540元。综上,水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上诉人滁州市水新家纺毛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继航审 判 员 王 铖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