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0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水族,户籍地贵州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韦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新镇望楼三村陈家宅XXX号隔壁一门面处,趁被害人谢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于上衣口袋中的价值人民币643元的OPPO牌R7t移动电话1部。案发后,上述移动电话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1月4日,被告人韦某某被抓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及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被抓到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二、已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文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颖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