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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执16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166桂保乾与王福宝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保乾,王福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13执16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桂保乾,男,55岁,汉族,住洪泽县。被执行人:王福宝,男,34岁,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桂保乾申请执行王福宝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829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王福宝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桂保乾支付运费55000元及2012年至2015年利息30250元。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2017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财产申报令。2017年2月22日邮件退回,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公告送达。2、2017年4月18日将被执行人王福宝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决定书。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等方式对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2017年4月1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浙F×××××车辆一辆,未扣押到位。4、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查明被执行人属水上所船民户口,人员属于航运公司。在被执行人住所地灵璧县航运公司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其住所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852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洪泽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9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贵宏审判员  朱金平审判员  张世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