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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8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谌伴龙与李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伴龙,李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民初322号原告:谌伴龙,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建伟、郑少茜,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凯,男,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谌伴龙为与被告李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伴龙委托代理人廖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伴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3日2时40分,原告驾驶粤SC7D**号面包车在岳临高速282公里+20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被被告驾驶的湘J721**号车辆追尾,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蒸湘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6年3月10日,原告将受损车辆维修后将修车发票邮寄给被告并提出赔偿请求,但被告一直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被告李凯未予答辩。原告谌伴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车发票,该两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年2月13日2时40分,被告驾驶湘J721**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粤SC7D**号面包车在岳临高速282公里+20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发生追尾事故。后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蒸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因过度疲劳且连续驾驶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未予理赔。2016年2月24日,被告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9500元,其中修理费5290元,控件项目费4210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为此次事故在广州德马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了修车费9500元。之后,原告将修车发票原件邮寄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修车费。经在广东省电子税务局网站核实,原告提供的发票的购买方系粤SC7D**,该车的所有权人系原告谌伴龙。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修车费9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谌伴龙修车费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代理审判员 付 平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锴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