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璐诉于潇与戴建恒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璐,于潇,戴建恒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民再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璐,女,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现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闵蓉蓉,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于潇,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谭智军,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戴建恒,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李树林,男,汉族,1965年9月25日出生,住株洲市天元区。再审申请人刘璐因与被申请人于潇、被申请人戴建恒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湘02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刘璐及其委托代理人闵蓉蓉、被申请人于潇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智军、被申请人戴建恒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刘璐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从未向戴建恒借过任何款项,对于潇向戴建恒借款一事也一无所知。再审申请人从未接到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的诉讼文书及通知,对本案的诉讼进展一无所知。2、再审申请人与于潇因感情不和已于2014年11月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于潇在未告知再审申请人情况下冒名与律师周勇签订授权委托书无效,在申请没有到场、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程序不合法。3、被申请人戴建恒与于潇签订的《合伙出资入股协议》系股权投资,且投资已用于永安煤矿的技术改造,而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该变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再审申请人不负有偿还32万元投资款及利息的义务。再审请求:1、依法裁定(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无效;2、要求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撤销申请人的失信执行人名单;3、依法撤销戴建恒要求申请人承担的三十二万元投资款及利息;4、判令2015年3月22日于潇代申请人签订的对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周勇的授权委托书无效;5、解除对申请人工资账户以及申请人女儿于子轩名下天元区尚格名城东岸花园门面的冻结。被申请人于潇答辩称:签订授权委托书是我代刘璐所签,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该案不属于民间借贷,而属于股权转让纠纷。被申请人戴建恒答辩称:1、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真实有效,再审申请超过了六个月,本案不符合再审的条件;2、有证据证实再审申请人刘璐从一审诉讼开始就知晓本案,并知晓于潇委托代理人周勇律师参与诉讼。周勇律师有当事人的授权,也有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函,刘璐不作否认表示应构成“视为同意”。3、周勇律师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4、再审申请人刘璐“被侵害权利”应走侵权责任诉讼,不应走再审申请的途径。5、不论刘璐的授权委托书是否真实,但调解书的内容对于潇及其母亲殷柳红都是有约束力的,刘璐无权单方要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戴建恒诉被告于潇、刘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潇委托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勇应诉,于2015年3月22日向律师周勇出具授权委托书,并代刘璐在委托周勇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名。该案于同年3月25日、7月7日、8月24日进行了三次开庭审理和调解,双方当事人均由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并签名,于潇、刘璐均未到庭。在8月24日第三次庭审中,经合议庭主持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于潇的母亲殷柳红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代理人李树林(一般代理)、被告代理人周勇(特别授权)、殷柳红签字。同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制作了(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送达回证分别由李树林、周勇签字。另查明,落款日期为“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有“于潇”“刘璐”签名的《授权委托书》经株洲市人民检察院鉴定,该院出具株检技鉴[2016]4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检材中“刘璐”签名字迹与样本“刘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于潇与刘璐于2014年11月6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刘璐与被申请人于潇在2014年11月6日即已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被申请人于潇于2015年3月22日在未征得刘璐同意的情况下在委托律师周勇的授权委托书上代刘璐签字,律师周勇无权代理再审申请人刘璐参与本案诉讼。被申请人戴建恒主张律师周勇对刘璐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再审申请人刘璐在一审程序中没有参与本案诉讼和调解,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不是刘璐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调解自愿的原则,且程序违法,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周小军审判员 敖 云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一十八日书记员 郭敏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