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2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广东鑫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华宏达印刷有限公司、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鑫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华宏达印刷有限公司,温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2民初64号原告:广东鑫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南山湾产业园区B04单元南地块和B05单元地块。法定代表人:黄晓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隆宇、王瑞霞,该司职员。被告:深圳华宏达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茜坑社区茜坑老村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光义。被告:温某某,男,1982年2月10日,户籍地址浙江省文成县。原告广东鑫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鑫瑞公司)与被告深圳华宏达印刷有限公司(下称华宏达公司)、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隆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宏达公司、温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宏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706449.90元;2.判令被告温某某对被告华宏达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华宏达公司、温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华宏达公司因向原告采购货物,尚欠原告货款,经原告与被告华宏达公司、温某某协商,各方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编号:HK1605001)》,被告华宏达公司确认截至协议签署之日,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为4706449.90元,并承诺于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每月月底前向原告偿还货款5万元,另于2017年起每月向原告偿还货款30万元,直至结清全部货款,且被告温某某同意为被告华宏达公司向原告偿还上述货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华宏达公司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按照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华宏达公司立即无条件偿还全部货款合计4706449.90元,同时要求被告温某某对被告华宏达公司向原告偿还全部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华宏达公司、温某某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鑫瑞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鑫瑞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鑫瑞公司系合法设立的公司;2.被告华宏达公司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证明被告华宏达公司系合法设立的公司;3.被告温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温某某的主体资格;4.《还款协议书(协议编号:HK1605001)》,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宏达公司关于货款偿还安排、违约处理方式以及被告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作的约定。被告华宏达公司、温某某没有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核,本院对原告鑫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由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华宏达公司在2014年4月至8月期间向原告鑫瑞公司购买了240g金色复合纸等货物,被告华宏达公司未还清原告鑫瑞公司货款。2016年6月30日,原告鑫瑞公司与被告华宏达公司、被告温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编号:HK1605001)》,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华宏达公司确认截至协议签署之日,尚欠原告鑫瑞公司货款本金为4706449.90元,被告华宏达公司于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每月月底前向原告鑫瑞公司偿还货款50000元,另于2017年起每月向原告鑫瑞公司偿还货款300000元,直至结清全部货款。若被告华宏达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上述任意一期货款,原告鑫瑞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华宏达公司立即无条件偿还截止该时点所欠剩余全部货款。被告温某某同意无条件为被告华宏达公司向原告鑫瑞公司偿还上述货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协议第一条所列最后一期还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华宏达公司至今未按约向原告鑫瑞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温某某也没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2月6日,原告鑫瑞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鑫瑞公司与被告华宏达公司、被告温某某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协议编号:HK1605001)》经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华宏达公司没有依约按时履行还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鑫瑞公司要求被告华宏达公司偿还货款及被告温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照准。被告华宏达公司、温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华宏达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付还原告广东鑫瑞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706449.90元;二、被告温某某对被告深圳华宏达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华宏达印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25.80元,由被告华宏达公司负担,被告温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原告鑫瑞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华宏达公司或温某某在履行还款时一并付还原告鑫瑞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碧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纪 钠附据以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