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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12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高某、邓某等与顾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邓某,顾某,桂林市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民初2122号原告:高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原告:邓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原告高某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佑息,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白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理,广西银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世纪大道。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荣,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邓某与被告顾某、桂林市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经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邓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佑息、被告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理、被告桂林市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某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合同》及《联合声明》并支付原告剩余购房款9万元;2、判令被告顾某支付违约金8.6万元;3、判令被告顾某支付原告多次往返湖北远安至广西临桂之间的交通费1800元、滞留桂林住宿费1300元、餐饮费2800元,以上三项共计5900元;4、判令被告桂林市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顾某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告方通过被告某经纪公司将位于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世纪大道某花园78#79#组团79栋2单元13层3号(房产证号:00××93、00××92,土地使用权证号:3295)的自购商品房转让给被告顾某,并约定购房款共43万元,分二次支付即合同签订日支付25万元,剩余18万元则向银行贷款并由银行一次性支付原告。《房屋转让合同》签订后,被告顾某向原告支付了首笔购房款,后被告顾某声称剩余购房款将通过现金支付而不再申请银行贷款,经被告多次变更时间,双方最终约定2016年9月9日,被告顾某通过被告某经纪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9万元,却找借口推迟支付剩余9万元购房款,并怠于履行合同。原告方迫于无奈于2016年10月28日委托公证到中国邮政将《交房告知书》寄递(10月30日签收)给被告顾某,要求被告在2016年11月6日前到交易的房屋现场办理交房手续,但被告顾某至今未接收交房,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被告顾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原告剩余购房款9万元之外,应按《房屋转让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房价总额20%(8.6万元)的违约金,另外,被告顾某声称将剩余购房款已交付被告某经纪公司,则被告某经纪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出尔反尔,原告为配合被告顾某产权过户和向其主张支付剩余购房款,多次往返湖北和广西之间,并留滞桂林近一月,交通费和住宿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某、邓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合同、联合声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3、房屋交易和产权确认存根,证明原告已履行房屋交易和产权过户的义务;4、公证书、交房告知书、国内标准快递单(EMS)、快递查询流程单,证明原告已完成交房告知义务,被告怠于履行接收房屋的事实。被告顾某辩称,1、其已将购房款尾款及税金19.615万元转到魏某(某经纪公司销售总监)账户中;2、其不存在违反房屋转让协议及联合声明违约条款的行为;3、应当由被告某经纪公司将购房尾款支付给原告;4、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顾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1份、名片1份,证明魏某系被告某经纪公司的销售总监;2、电话录音光盘,证明被告某经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同意将购房款及税金转入指定账户;3、银行转账单及银行流水单,证明被告顾某支付了购房尾款及税金19.615万元;4、联合声明,证明原、被告三方联合声明同意,被告某经纪公司为购房款尾款的接收人;5、履约督促函、EMS快递单,证明2016年10月31日,被告顾某委托广西银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某经纪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将收到的房款交付给原告;6、顾某的出境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顾某于2016年9月14日已经出境。被告某经纪公司辩称,其不是讼争房屋的买受人,没有对原告方支付房款的义务,无支付房款的义务自然谈不上与被告顾某连带支付购房款9万元、违约金8.6万元及交通住宿餐饮费5900元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某经纪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转让合同,证明按照该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顾某有支付购房款给原告的义务而被告某经纪公司无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因此也无义务支付违约金等;2、联合声明,证明2016年9月9日签署的联合声明属于原告与被告顾某及被告某经纪公司对原告房屋转让合同的补充约定,依据该约定被告某经纪公司在收到被告顾某支付的9万元房款后才需要转支付给原告方,但时至今日被告某经纪公司未收到被告顾某一分钱款项,所以被告某经纪公司并无支付购房款9万元给原告的义务;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被告某经纪公司通过财务人员为被告顾某垫付9万元购房款给原告方的事实;4、名称变更通知书,证明某经纪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本案诉讼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及被告顾某的申请向桂林市临桂区公安局调取了询问笔录一份(被询问人为被告某经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魏某身份证复印件、定金协议、收条各一份等。经过开庭举证及质证,原告高某、邓某对被告顾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被告顾某提供的文字材料来看,无法证实被告顾某的证明内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接收购房款的应当是原告,被告顾某却将购房款打到中介公司职员的账户上,说明被告顾某并未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联合声明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9日,中介公司负有向被告顾某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是联合声明签订之后的事情;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顾某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出入境记录对被告顾某履行本案所涉合同的义务没有障碍,被告顾某可以委托在中国国内的亲属作为代理人处理。对被告某经纪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据本合同的第4条某经纪公司无接收被告顾某支付购房款的权限;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在2016年9月9日后,被告某经纪公司有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向被告顾某追索剩余购房款的义务;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可被告某经纪公司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购房款的事实,但二被告均未支付剩余购房款9万元给原告方;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顾某对原告高某、邓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而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成房屋交易和产权过户的义务;证据4中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合同法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2016年10月份,被告顾某本人及其家人均不在中国大陆,未收到EMS单,其不存在怠于履行接收房屋的事实。对被告某经纪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2的联合声明中载明尾款的接收人为被告某经纪公司,追索的时间在房产证批准下来的时候,即便被告某经纪公司向被告顾某追索,在时间上也不成立;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认可由田某转到高某的账户中的9万元为购房款,但对被告某经纪公司说该9万元为其司为被告顾某垫付的说法不予认可,被告顾某已经将全部房款转给被告某经纪公司,即不存在被告某经纪公司为其垫付房款一说;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稍微作下解释,笔录中“我有些担心”中的“我”是被告顾某的朋友,“所以来问下你”中的“你”是宋某,“我说没事儿的”中的“我”是宋某,该证据证明了被告顾某给魏某打钱的时候已经跟被告某经纪公司的法人代表宋某说过了,宋某说“没事儿的”,说明宋某同意了,知道被告顾某打钱给魏某的事情。被告某经纪公司对原告高某、邓某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无异议,是否成立的问题由原告和被告顾某确定,房屋交易及产权过户情况被告某经纪公司无法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联合声明》的第二条约定,被告某经纪公司在收到被告顾某支付的9万元房款后才需要转支付给原告方,但时至今日被告某经纪公司未收到被告顾某一分钱款项,所以被告某经纪公司无支付购房款9万元给原告的义务。对被告顾某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魏某的工作事实可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魏某私下与被告顾某等的交易行为与被告某经纪公司无关,被告某经纪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证据2,该证据不是通话内容,光盘中的女士找宋某在宋某的办公室谈介绍朋友买房的事及资本运作等传销的事,而且是那位女士偷录的,没有经过宋某的同意,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光盘里的内容与本案的买卖没有任何关系;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所有转账支出均发生在2016年9月9日即联合声明之前,该时间前的转账行为与被告某经纪公司无关;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的代理人已确认该联合声明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9日,在签订联合声明当日,因为被告顾某当时的经济情况,被告某经纪公司为被告顾某垫付了9万元购房款给原告方,剩余的9万元购房款是在被告顾某转至被告某经纪公司后在转支付给原告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某经纪公司未收到被告顾某支付的剩余9万元购房款,故被告某经纪公司无义务向原告支付购房款;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询问笔录中宋某的一些陈述需要解释下,“我有些担心”说明宋某一开始不同意被告顾某将钱打给魏某,“打钱的时候告诉一声”说明被告顾某打钱给魏某之前应先告诉宋某一声,宋某再说能不能打钱给魏某,“我就说没事儿”与“打钱的时候告诉一声”是前后连贯的,说明不是打钱给魏某没事儿,而是打钱给魏某之前应该先和宋某说一声,由宋某决定能不能打钱给魏某。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确认采信;对原、被告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辩事由及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原告高某、邓某(甲方、卖方)与被告顾某(乙方、买方)及临桂某房屋装饰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房屋情况:1、甲方同意将坐落于桂林市××镇世纪大道(世纪××)桂林某花园78#79#组团79幢2单元13层3号房屋出售给乙方,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房权证临桂镇字第××号、00××9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临国用(2012)第3295号,该房屋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获得,该土地使用年限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72年11月20日止。第二条房屋售价、定金:1、甲乙双方同意,上述房屋的成交价为430000元,该房转让总价,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以本合同为准;第三条购房款、过户税费支付方式:1、甲方同意乙方以银行按揭的付款方式购买该房屋,2、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将该房屋价款分两次付款给甲方:第一次付款为首付款:250000元,在签订合同当日,由乙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甲方,同时甲方写收据给乙方【甲方户名:高某,银行账号:62×××83(建行)】,第二次付款为尾款:180000元,在乙方贷款银行放款当日,由银行代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乙方承诺在递交办理过户手续之日起三个月内,办妥银行按揭手续,并由银行直接放款给甲方,3、过户税费:由乙方承担。第四条中介服务范围、服务标准、支付方式:1、服务范围:丙方受甲乙双方共同委托,向甲乙双方提供看房与代收产权证过户税费,协助甲乙双方办理产权转让登记手续及物业交接等事项;2、服务标准及付款方式:丙方为甲乙双方达成此次交易,则丙方中介服务费按房屋实际成交额的百分之二(2%)即12900元,由乙方在房屋所有权证过户之日支付50%,另50%在新土地证出来之日由乙方支付给丙方,若乙方违约不支付中介费,导致该套房屋不能正常过户,由乙方承担中介费和因此所导致的违约责任,合同终止。第六条物业的交接:1、甲乙双方同意于甲方收到乙方交来首付款以及房屋所有权证过户后当日即2016年8月30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屋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建筑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第八条违约责任:1、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导致该房屋不能成功交易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房价总额20%的违约金,并由违约方承担丙方所有中介服务费(若守约方已经支付了中介服务费则由违约方直接将该费用支付给守约方);如因相关的政策变化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导致该房屋买卖不能成功交易的,甲方应无条件把定金及购房款不计息在事发后五天内退给乙方。第九条补充条款:1、甲乙双方约定:在2016年9月30日前去桂林市临桂县房屋交易所办理过户;2、新房产证和土地证由丙方领取后给乙方;4、③买卖双方必须积极配合丙方办理过户交易手续。第十条其他条款:2、如有未尽事宜,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修改本合同条款时由甲、乙、丙三方共同签订补充合约,补充合约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4、如因政府方面原因或不可抗力等导致甲、乙、丙任何一方不能如期履行合同的,三方可协商终止本合同。上述该合同还对税、费相关规定、责任与权利、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6年7月25日,原告高某向被告顾某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顾某的房款:贰拾伍万元整,用于还公积金贷款双方协商一致。另,被告顾某于2016年7月25日、2016年7月31日、2016年8月8日、2016年8月9日分别向魏某转账1.1615万元、1万元、2万元、3万元以及委托郭某于2016年8月9日向魏某转账12万元,以上共计19.1615元。2016年8月20日,被告某经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作为证人在临桂县公安局被询问时陈述(摘录):“2016年7月份(具体那一天我不知道了)郭某的朋友(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我平时就叫姐)介绍顾某来广西桂林临桂县某房屋装饰有限公司(花样年花样城中介分公司),顾某和顾某的舅舅(郭某)一起来买房,顾某就给买房的钱给郭某帮他买房,是我们公司里面的总监魏某去接待的,他们就办买房手续和流程(具体我不知道,因为这件事是魏某去办的),魏某就要求郭某把钱打到自己的账户上,郭某的朋友就打电话告诉我魏某要求钱要打到他的账号上,我有些担心,所以来问一下你,我就说没事的,到时你打钱的时候就打电话告诉我一声,我就打电话问魏某怎么回事,魏某跟我说钱打到我的账户,打到我的账户上需要手续费,买主顾某委托给我了,所以钱要打到我的账户上,到2016年8月8日魏某就跟我说这几天要请假回家办点事,2016年8月11日魏某就请假回家了,说2016年8月17日才回来,到2016年8月14日的时候郭某的朋友就打电话告诉我魏某的电话打不通了,钱已经打给魏某了,我就有点紧张了,我就一直打电话给魏某,一直打不通,郭某的朋友就跟我发微信钱转账给魏某的时间和金额,(具体转账情况:7月31日转了1万元,8月8日转了2万,8月9日转了2次,一次是3万,一次12万元,一共18万),我就一直打魏某的电话,但是一直打不通,魏某是请假回去的说是2016年8月17日回来,我就一直等到2016年8月17日,魏某还没有回来,客户要求要报警了,于是我来指证魏某诈骗顾某的钱。”2016年9月9日,原告高某、邓某(甲方)与被告顾某(乙方)及桂林市某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联合声明》一份,该声明的内容为:“若此房在双方交易期间,乙方(房产证)未收到之前,房屋出现被法院查封、债权债务之类的事情,而影响中途交易,甲方需要全额退还之前所交的所有房款。由某房产装饰有限公司负责追缴,协商以及中间调节。当房产证批准下来的时候,由丙方(某房产装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宋某)全权代收,联系乙方通过某房产装饰有限公司转给甲方九万元人民币房款。某房产装饰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联系甲乙双方,一手交证。一手交钱。交易期间,未收到余款,由丙方负责追究,期间出现乙方违约的事情,由甲方有权收回房屋所有权,由乙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此协议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同意签署”。上述《联合声明》签订当日,被告某经纪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田某向原告高某转账9万元,但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某经纪公司并未收到被告顾某支付的任何款项。同时查明,2016年9月30日,原告方已将本案所涉房屋过户至被告顾某名下,所有权人为顾某,产权证号为存201600000310,产权来源为存量房屋买卖。2016年10月28日,原告邓某向桂林市临桂公证处申请对其向被告顾某邮寄送达《交房告知书》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桂林市临桂区公证处公证员周某与公证人员吴某以及原告邓某于2016年10月28日来到临桂县邮政局建设路营业所,邓某以国内标准快递形式向顾某寄送《交房告知书》一份,并取得中国邮政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编号:1065271361820)一张、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一张;上述《交房通知书》的内容为:本人已将本案所涉房屋于2016年7月22日出售给你并签署了《房屋转让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现已达到交房条件,因你的委托收房人魏某失联并可能涉及犯罪,导致本人无法向你交房,现通知你于2016年11月6日前过来该房屋内现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你需要带上身份证原件、《房屋转让合同》原件、《房屋交易和产权确认书》原件到达现场收房,如果你不按时前来办理交房事宜将由你承担因本人无法向你交房而导致的一切不利后果;邮政快速专递查询系统显示编号为1065271361820、收件人地址为南京市白下区某48号2幢203室的快递已于2016年10月30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收家人。再查明,临桂某房屋装饰有限公司已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由临桂某房屋装饰有限公司正式更名为桂林市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魏某系被告某经纪公司的销售总监,负责处理原告高某、邓某与被告顾某的二手房买卖事宜。经核实,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政府决定,自2016年7月29日起,在全区范围内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各类不动产登记业务统一由桂林市临桂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并依法颁发《不动产权证明》和《不动产登记证明》,从2016年7月22日起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部门原业务受理窗口停止办理登记受理业务。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高某、邓某与被告顾某及临桂某房屋装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及原告高某、邓某与被告顾某及被告桂林市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9日签订的《联合声明》,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上或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临桂某房屋装饰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桂林市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因此,上述合同中所涉临桂某房屋装饰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桂林市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一、关于原告方诉请被告顾某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合同》及《联合声明》并支付剩余购房款9万元的问题。从本案所涉《房屋转让合同》中第二条第1点“甲乙双方同意,上述房屋的成交价为430000元,该房转让总价,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以本合同为准”以及第十条第2点“如有未尽事宜,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修改本合同条款时由甲、乙、丙三方共同签订补充合约,补充合约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约定可知,原告方与二被告约定对《房屋转让合同》中的合同条款进行修改时应采用签订补充合同的形式。因此,原告方与二被告于2016年9月9日签订的《联合声明》中“当房产证批准下来的时候,由丙方(某房产装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宋某)全权代收,联系乙方通过某房产装饰有限公司转给甲方九万元人民币房款。某房产装饰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联系甲乙双方,一手交证。一手交钱”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上述约定应视为对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的变更。经查从2016年7月29日起,桂林市临桂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各类不动产登记业务统一由桂林市临桂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并依法颁发《不动产权证明》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即不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即房产证),可知原告方与二被告于2016年9月9日所签订的《联合声明》中对购房款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的约定不明确,为了有利于实现涉案合同的合同目的,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本院认为付款时间应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过户到被告顾某名下之日即2016年9月30日。因此,被告顾某应当支付购房款9万元给原告方,而原告方及被告某经纪公司应当协助被告顾某到桂林市临桂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不动产权证明》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故,原告方诉请被告顾某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合同》及《联合声明》并支付剩余购房款9万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顾某辩称,其已将19.615万元购房款支付给了被告某经纪公司销售总监魏某,应当由被告某经纪公司将购房款支付给原告方,因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向被告某经纪公司销售总监魏某支付了19.615万元,但不足以证实魏某将上述款项转交给了被告某经纪公司或者魏某的收取款行为已获得了被告某经纪公司的授权,且根据本案所涉的《房屋转让合同》及《联合声明》的约定,被告某经纪公司在签订《联合声明》即2016年9月9日之后并未收到被告顾某支付的任何款项,至于被告顾某向被告某经纪公司销售总监魏某支付的款项的性质,案外人郭某已向桂林市临桂区公安局报案,案件尚在侦查,至今公安机关未有结论,故对被告顾某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方诉请被告顾某支付违约金8.6万元的问题。从本案查明来看,原告方与二被告于2016年9月9日在签订的《联合声明》中对购房款付款时间的约定是不明确的,且造成不能办证是基于国家政策的变化所致,不能据此归责于原、被告任何一方,因此,原告方的上述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方诉请被告顾某支付多次往返湖北远安至广西临桂之间的交通费1800元、滞留桂林住宿费1300元、餐饮费2800元共计5900元的问题。因原告方与二被告在本案所涉的《房屋转让合同》及《联合声明》中对此未作出约定,且原告方就上述损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系因本案所涉房屋交易而造成的,故,原告的上述请求,缺乏合同约定和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方诉请被告某经纪公司对被告顾某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所涉《房屋转让合同》中第四条第1点中介服务范围“丙方受甲乙双方共同委托,向甲乙双方提供看房与代收产权证过户税费,协助甲乙双方办理产权转让登记手续及物业交接等事项”及《联合声明》中“当房产证批准下来的时候,由丙方(某房产装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宋某)全权代收,联系乙方通过某房产装饰有限公司转给甲方九万元人民币房款。某房产装饰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联系甲乙双方,一手交证。一手交钱”、“交易期间,未收到余款,由丙方负责追究,期间出现乙方违约的事情,由甲方有权收回房屋所有权,由乙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被告某经纪公司在签订《联合声明》即2016年9月9日后并未收到被告顾某支付的购房款,可知其并无向原告方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且本案所涉合同中也并未约定被告某经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告上述请求,缺乏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支付购房款90000元给原告高某、邓某;二、驳回原告高某、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8元,由原告高某、邓某共同负担1888元,被告顾某负担205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3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素珍人民陪审员  周道奕人民陪审员  赵生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