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8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仇一湘与被告周月清、郑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一湘,周月清,郑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8民初977号原告:仇一湘,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系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周月清,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被告:郑和平,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原告仇一湘与被告周月清、郑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一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月清、郑和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仇一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月清、郑和平偿还仇一湘借款本金145万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并支付利息;周月清、郑和平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起,周月清、郑和平多次向仇一湘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共计14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2015年9月24日周月清、郑和平向仇一湘出具借条并约定分期还款的期限。借款到期后,周月清、郑和平未向仇一湘偿还借款本息。周月清、郑和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仇一湘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周月清、郑和平未予质证。对仇一湘提供的借条、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转账凭条、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单及证人李良刚出庭作证的证词,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起,周月清、郑和平多次向仇一湘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共计145万元,2015年9月24日周月清、郑和平向仇一湘出具借条并约定分期还款的期限。借款到期后,经仇一湘多次催收,周月清、郑和平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周月清、郑和平已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周月清、郑和平未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周月清、郑和平欠仇一湘借款并已出具借条,并有存取款凭条及证人李良刚证言证实,故仇一湘与周月清、郑和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故仇一湘要求周月清、郑和平按月利率2分计算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双方未约定还款利息和期限,仇一湘从起诉之日起视为催告之日,故从起诉之日起,周月清、郑和平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周月清、郑和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仇一湘要求周月清、郑和平偿还仇一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仇一湘诉称要求周月清、郑和平按月利率2分计算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月清、郑和平偿还仇一湘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仇一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周月清、郑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陈海洋人民陪审员 陈锡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