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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肖兰杰与向明元、任国庆、四川汇元经贸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兰杰,向明元,任国庆,四川汇元经贸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122号原告:肖兰杰,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20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肖兰雪,男,汉族,生于1957年8月1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系原告之兄。被告:向明元,男,汉族,生于1949年5月22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黄吉,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国庆,女,汉族,生于1954年10月1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黄吉,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汇元经贸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委托代理人:黄吉,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兰杰诉被告向明元、任国庆、四川汇元经贸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元经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兰杰的委托代理人肖兰雪,被告向明元、任国庆、汇元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兰杰诉称:原告与被告向明元、任国庆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6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并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5日,同时约定了资金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汇元经贸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共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每月5万元,共支付利息40万元。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向明元、任国庆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汇元经贸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为了主张债权的误工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向明元、任国庆在庭审中辩称:1.借款200万元本金是事实,也支付了利息40万元,这与原告陈述一致;2.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所主张的误工费,由于于法无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汇元经贸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合同中对担保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应当在主债务到期之后6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事实上原告在该期间内并未向公司主张,故现在已经过了担保期限。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肖兰杰与被告向明元、任国庆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现有借款人借到现金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期限1年。到期一次归还,并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若到期不能归还,应提前15日通知出借人,并在到期时,重新协商延期时间或办理借款手续。否则,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按照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和利息付清时止,并按借款总金额的1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出借人:肖兰杰借款人:任国庆向明元担保人:四川汇元经贸产业有限公司”。同日,原告向被告向明元账户转款200万元;同日,向明元、任国庆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注明“今借到肖兰杰200万元整。借款人:任国庆向明元。汇元经贸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章。在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均无果。另查明,从2014年5月起至2015年1月止(共8个月),被告向明元、任国庆向原告肖兰杰支付了40万元的利息。被告对借款事实、出借本金、协议约定及支付利息金额均表示认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借款协议书、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肖兰杰与被告向明元、���国庆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依约向被告账户转款200万元,被告出具了相应借条;庭审中,被告也认可了借款事实,由此本院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其次,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利率为月息2.5%;同时借款人向明元、任国庆也是按照约定在8个月期间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0万元,该利率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请求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只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最后,由于在《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汇元经贸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院认定汇元经贸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者。由于《借款协议书》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六个月内(2014年11月16日)向该公司主张过其承担保证责任,故汇元经贸公司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另外,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损失,由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向明元、任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肖兰杰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金为200万元,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向明元、任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肖兰杰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三、驳回原告肖兰杰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11400元,由被告向明元、任国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