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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3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孙元根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元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523行初25号起诉人孙元根,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2017年4月17日,本院收到孙元根诉和县教育局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孙元根1976年10月至1989年7月在原善厚镇港口小学任教,1989年8月31日被乡中心小学调离,调离期间未被安排工作,1990年被无故辞退。且原港口中学教委办主任郑硕伟在工资花名册上做手脚,导致孙元根在岗期间和调离以后数月工资被他人侵占。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和县教育局恢复孙元根教师身份,并落实相关待遇;2、和县教育局给付孙元根工资款1431元及拖欠未发期间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和县教育局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孙元根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同时,孙元根的请求事项也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孙元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太文审 判 员  乔迎霞代理审判员  漆文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静静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