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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雪军与王春付、乔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军,王春付,乔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1484号原告:李雪军,男,1966年11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王春付,男,1963年8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乔兰英,女,1961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李雪军与被告王春付、乔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军,被告王春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要于2015年8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7‰,被告口头承诺6个月内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还款为由至今未还款,故原告具状要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春付辩称,赵成林通过我认识原告,并向原告借过20000元,之后该笔款项赵成林还了。本案的3万元是我与赵成林一起向原告借的,但是钱给赵成林拿去了,条子是赵成林打的,利息是千分之三十,后来钱没有还赵成林就跑了。这个钱是赵成林用的,跟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还钱。被告乔兰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5日,被告王春付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将款项转借给赵成林使用。双方约定月利率27‰,由被告王春付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同时,赵成林也出具30000元借条给被告王春付收执。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至今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原、被告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王春付至今未能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春付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付辩称该笔款项系赵成林使用与其无关,因该笔款项系被告借来后转借给赵成林使用,且赵成林也出具了借条给被告,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向赵成林另行主张权利。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该笔款项系被告王春付借款后转借给赵成林使用,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乔兰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月利率27‰超出法律规定,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雪军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李雪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春付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屠维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英姿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