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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3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吴双明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双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3207号罪犯吴双明,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8)湖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双明犯盗窃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9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3)洪刑执字第339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3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双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5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吴双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双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简布礼审 判 员  龚 燕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楼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