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7518刑初第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甲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18刑初第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林口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男,194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林口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林林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失火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凤森、黄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林口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甲于2016年3月28日19时许,在林口林业局红石经营所施业区81林班4小班焚烧玉米秸秆,发生森林火灾。被告人崔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定罪处罚,并提供了报案材料,自首说明,收条,证人崔某乙、许某某、冯某某、于某某证言,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物证,浅蓝色一次性液体打火机一只。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提出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在清理林口林业局红石经营所施业区81林班4小班耕地内玉米秸秆时,用随身携带的浅蓝色一次性液体打火机将玉米秸秆点燃,在看护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导致燃烧的玉米秸秆火借风势蔓延至林口林业局红石经营所施业区81林班1、2、3、4、5、8、9、10、11、14小班,莲花经营所施业区59林班32小班和48林班5小班中,造成森林火灾,经林口林业地区公安局森侦大队及林口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查并对过火面积进行测算,过火有林地面积22.46公顷。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崔某甲到林口林业地区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证实被害单位报案情况。2、自首说明,证实被告人崔某甲到林口林业地区公安局投案自首情况。收条,证实被害单位林口林业局红石经营所收到扑火费用人民币3000元。证人崔某乙证言,崔某甲是我父亲,2016年3月29日早晨吃完早饭,我父亲和我说“道班”那块地着火了,是他在2016年3月28日晚上7点多钟,把白天搂成堆的玉米秸秆烧着了,因为风大,没看住火,火就烧上山引起火灾了。证人许某某证言,2016年3月28日晚上20时,村民报告说“道班西沟”着火了,我立即组织村民救火,一直到凌晨1点30分明火被扑灭了。2016年3月29日早晨5点左右,我们村民崔某甲到我家告诉我“道班西沟”的火是他烧玉米秸秆引起的。证人冯某某证言,2016年3月28日晚上20时左右,我所81林班发生火灾,起火点是在距离我所场部大约5公里的地方,那个地方有一个道班,火灾是由耕地内烧着玉米秸秆引起的。7、证人于某某证言,2016年3月28日晚20时,我所领导给我打电话,让我到81林班救火,到81林班后,我看见崔某甲耕地上方的林子烧着了,后来听说崔某甲到公安局投案自首,是他烧玉米秸秆引发的火灾。8、被告人崔某甲供述,2016年3月28日19时许,我在清理林口林业局红石经营所施业区81林班4小班耕地内玉米秸秆时,用随身携带的浅蓝色一次性液体打火机将玉米秸秆点燃,在看护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导致燃烧的玉米秸秆火借风势蔓延至林口林业局红石经营所施业区81林班1、2、3、4、5、8、9、10、11、14小班,莲花经营所施业区59林班32小班和48林班5小班中,造成森林火灾。9、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实火灾现场情况。10、过火有林地面积认证意见,证实过火林班及面积。11、住院病历,林口县莲花镇卫生院证明被告人崔某甲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肺部感染。12、林口县司法局函,证实被告人崔某甲可以判处缓刑,回社区矫正。13、物证,浅蓝色一次性液体打火机一只。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违反森林防火规定,在耕地内焚烧秸秆,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2.46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甲自首,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卫审 判 员 李 茹人民陪审员 杨贵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传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