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周某1、徐某某等与周某3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1,徐某某,周2,周某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龙,系徐某某之兄,男,1951年12月12日出生,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周2,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宝,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3,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上海秋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某1、徐某某、周2因与被上诉人周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17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某1、徐某某、周2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某3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周某3家庭先有福利分房,后又有二次拆迁补偿分房,更被确认不是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认定周某3与己方享有等份房屋拆迁利益,缺乏公平,系认定事实错误。增配天潼路房屋、东大名路房屋是基于系争房屋,主要贡献来源于己方和父母。被上诉人周某3辩称:徐某某、周2系空挂户口,也曾享受过动迁安置,二人不应享有上海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动迁利益。周某3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是己方谦让,如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时间,己方更符合承租人条件。均分动迁全部动迁利益亦是房屋原承租人两人母亲的意愿。己方顾及兄弟情面,尊重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周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某3分得征收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6.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某3与周某1均系已故的周达富(于2006年11月去世)、王秀英(于2011年5月去世)夫妇的子女,徐某某系周某1妻子,周2系二人之子。系争房屋原为周达富承租的公房,后王秀英变更为承租人。2016年4月11日,周某3与周某1一方达成协议:周某1变更为承租人,并承诺签约后必须与周某3及其他户籍在册人员协商一致后才分割征收补偿款。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周某3、周某1、徐某某、周2四人户籍在册,其中周某3户籍于2007年4月11日由上海市房屋迁入,周某1户籍于1979年1月24日由前卫农场迁入,徐某某、周2户籍分别于2000年5月27日、2005年4月28日由上海市房屋迁入。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原由周达富、王秀英及其子女共同居住,周某3及周某1结婚后陆续搬离,系争房屋自2006年起对外出租。2016年5月18日,周某1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31.11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760,052.56元,装潢补偿15,555元;该户选择货币补偿;各类补贴奖励包括搬迁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签约面积奖12万元、自购房补贴58万元;结算单上另有协议签约奖超比例递增部分6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11,70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33,004.63元。上述款项共计2,776,122.63元,已发放至周某1名下银行账户。一审法院另查明,周某3及其妻子施伯妹、儿子周毓骅户籍原在系争房屋内,周某3、施伯妹于1993年11月获得增配上海市房屋,周某3为承租人,后该房屋于2006年被动迁,周某3、周毓骅是被安置人口。施伯妹、周毓骅于1993年获得增配上海市房屋,施伯妹为承租人,后该房屋于2008年被动迁,施伯妹、周毓骅、周某3为被安置人口。周某3、周毓骅名下有上海市东屋产权房屋,施伯妹、周毓骅名下有上海市产权房屋。1985年,徐某某母亲钱根妹名下的上海市大连西路姚登阁13号房屋被动迁,《市政工程动迁居民配房审核表》载明:户主为钱根妹,家庭居住人员为徐秋龙、徐某某、周某1、周2,分配上海市公房(另报批13号201室),后徐某某登记为该房屋产权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周某3及其妻子均在获得增配公房后将户籍迁出系争房屋,且在之后获得了增配房屋的动迁安置,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但周某1、徐某某、周2曾享受过动迁安置,在房屋被征收前也长期未居住。鉴于系争房屋来源及居住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周某3应可分得一定征收利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周某3可分得70万元,该款项应由周某1负责支付。一审法院判决:周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某3征收补偿款70万元。本院另查明,2016年4月11日租赁户名变更第三次调解笔录载明,周某3表示:“可以由周某1做承租人,但其签约后必须和我协商同意后才能分割征收补偿”。周某1表示:“由我周某1做承租人,我保证签约后必须与周某3及其户籍在册人员协商一致后才分割征收补偿”。该调解笔录另载明户籍在册人员(含委托)全部到场。本院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调解笔录载明情况,可以认定周某1、徐某某、周2在就系争房屋签订征收协议前,已确认周某3享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周某1、徐某某、周2亦曾享受过动迁安置,被征收前长期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在变更系争房屋承租人之前,周某1和周某3法律地位相当,都可以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周某3让步使得周某1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现周某1家庭认为周某3不享有系争房屋征收利益,显然有违诚信。一审法院结合系争房屋来源及居住情况,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周某3可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周某1、徐某某、周2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周某1、徐某某、周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辰审 判 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末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