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执2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新顺与姜东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新顺,姜东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2647号申请执行人:李新顺,男,195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姜东锦,男,197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申请执行人李新顺与被执行人姜东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4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姜东锦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执行人姜东锦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1150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提供了执行担保人,目前被执行人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中,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不要求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确未能查找到可供立即处置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慧华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