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韦某某、段某1诉被告陕西省澄城县永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韦某某,段某1,陕西省澄城县永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1031号原告:段某某,男,195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洛滨镇。系受害人段某之父。原告:韦某某,女,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洛滨镇。系受害人段某之母。原告:段某1,男,201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洛滨镇。系受害人段某之子。法定代理人:薛某(系段某1之母),住陕西省洛南县麻坪镇。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忠,陕西省蒲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省澄城县永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澄城县九路南山岔路口东南侧。法定代表人:黄永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吕某某,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澄城县城中心街**号。负责人: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富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某某、韦某某、段某1诉被告陕西省澄城县永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某某、韦某某、段某1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建忠,被告吕某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富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段某某、韦某某、原告段某1法定代理人薛某、被告永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军,被告人保公司负责人党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韦某某、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92843.4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11时40分许,受害人段某从蒲城电厂下班途径蒲城县焦付路时,被陕EA53**号重型货车沿东陈电厂运煤专线左转进入焦付路时碰撞,致段某当场死亡。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陕EA53**号车驾驶人张福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张福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余585858.60元,应由该车承保人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人保公司2016年12月13日向原告赔付了528204.96元,尚差57653.64元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按2017年公布的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永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吕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张福成系被告雇佣司机,陕EA53**号车系被告分期付款从被告永诚公司购买,因车款未付清,车户登记在被告永诚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对原告的所有证据均无争议,赔偿问题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负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人保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本案原告赔付完毕。肇事双方达成的协议,被告人保公司没有参与,也未确认调解结果,该协议赔偿金额计算错误,对被告人保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人保公司是按2016年标准计算理赔的,当时2017年标准尚未公布,原告现请求按2017年标准理赔不应支持。诉讼费不予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该起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段某死亡,经交管部门调解,受害人家属与陕EA53**号车驾驶人张福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保公司并未参与和认可,故该协议对被告人保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但赔偿数字计算有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依法重新计算赔偿数额。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已于2016年12月13日向受害人家属赔偿各项损失528204.96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7年赔偿标准计算,因受害人家属在交管部门达成调解意见及被告人保公司理赔时均为2016年度,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双方经交通管理大队调解达成的协议,均未履行,而是直接向人保公司索赔,且该协议过程人保公司并未参与,也未认可,对其没有约束力。被告永诚公司系陕EA53**号车分期付款售车方,在车款未付清前保留车辆所有权,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该事故车辆承保人,除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外,其余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吕某某的赔偿替代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已向原告赔付各项费用528204.96元,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确定为528400元(26420元∕年×20年)、丧葬费28448元(56896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段某某核定为71109元(7901元/年×18年÷2人);韦某某79010元(7901元/年×20年÷2人);段某171109元(7901元/年×18年÷2人)。车损根据鉴定意见核定为20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段某某、韦某某、段某1之死者段某死亡赔偿金67851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0119元)、丧葬费28448元、车损2060元、计7090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下余损失597027元的70%,即417918.90元,二项合计529918.90元(已付528204.9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1元,减半收取1060.50元,由原告段某某、韦某某、段某1负担101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培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艾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