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杨南,女,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工程师,现住天津市河西区泗水道龙博花园**栋1门***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长女。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6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晓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讼代理人杨南、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3时40分,被告人郭某某未戴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FN××××号二轮摩托车,沿滨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港市黄土坎梁家村宋屯组(监控杆北60米处),与滨海公路西侧站着的杨某某和宋某某停放的未悬挂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及杨某某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杨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致重度运动性失语,因重度颅脑损伤致右上肢瘫,均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22745.6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医疗费101390.44元、误工费4148.84元、护理费10782.32元、交通费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要求被告人郭某某予以赔偿,并向法庭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等证据。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但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3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无驾驶资质、未戴头盔驾驶辽FN××××号二轮摩托车,沿滨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港市黄土坎镇梁家村宋屯组路段(监控杆北60米处),与滨海公路西侧站着的杨某某和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未悬挂号牌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杨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致重度运动性失语;因重度颅脑损伤致右上肢瘫,均为重伤二级。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105天,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核定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1390.44元、护理费10680.6元(101.72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50元/天×105天)、误工费4109.7元(39.14元/天×105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24元,合计122530.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王某某、吕某某、栾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查询记录表、到案经过、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忽视交通安全,无驾驶资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致一人重伤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辽FN××××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郭某某全部承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郭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未对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包含交强险部分及其余部分,本案不予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4391.7元[(122530.74元-101390.44元+10000元)+(101390.44元-10000元-10000元)×9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一人民陪审员 宋承龙人民陪审员 常 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