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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3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韩庆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韩庆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3028号原告: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拱北水湾路221号29幢美景山庄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26356E。法定代表人:周文彬。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锴,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辉,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庆荣,女,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原告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发物业公司)诉被告韩庆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庆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发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物业管理费1500.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付清全部物业费之日止的滞纳金(以每月拖欠的物业费总额为本金,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公摊电费28.8元、水费98.4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1日,珠海经济特区华发物业管理公司与群英华庭小区开发商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建发公司委托珠海经济特区华发物业管理公司为群英华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从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起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每月15日前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2006年1月19日,珠海经济特区华发物业管理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为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将上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委托期限延长至群英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与所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被告系群英华庭小区A1幢1601房的业主,于2007年7月27日办理收楼手续,房屋建筑面积为182.49平方米,每月应缴物业管理费272.8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退出小区管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1500.4元,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公摊电费28.8元、水费98.4元。原告华发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资质证书;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3.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4.补充合同;5.退管情况说明;6.中山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7.商品房买卖合同;8.入伙通知书、业主入伙登记表;9.欠费明细表。被告韩庆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所举书证及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日,珠海经济特区华发物业管理公司与群英华庭小区开发商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建发公司委托珠海经济特区华发物业管理公司为群英华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从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起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每月15日前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不包括共用水费、梯间电费);共用梯间电费每月按政策、法规规定由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合理分摊;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2006年1月19日,珠海经济特区华发物业管理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为华发物业公司。2008年12月30日,华发物业公司与中山火炬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将前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委托期限延长至群英华庭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与所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2014年9月15日,华发物业公司退出小区管理。在华发物业公司管理该小区期间,韩庆荣系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世纪一路18号群英华庭A1幢1601房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82.49平方米。因韩庆荣未缴纳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华发物业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华发物业公司与群英华庭小区的建设单位建发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对该小区已构成事实物业管理,韩庆荣作为群英华庭小区的业主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华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华发物业公司诉请判令韩庆荣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1500.4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韩庆荣不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华发物业公司支付滞纳金。因华发物业公司主张之滞纳金实际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主张的日1‰标准明显过高,本院将涉案滞纳金的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于公摊电费、水费,因华发物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庆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1500.4元(违约金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物业管理费之日止,以每月实欠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珠海华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韩庆荣负担45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王 珊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詹绮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