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3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慕少华与李绪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少华,李绪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3民初1143号原告:慕少华,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群,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绪昌,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慕少华与被告李绪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蒋国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群、被告李绪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慕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绪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15500元;2、由被告李绪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被告李绪昌向原告慕少华借款9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久拖不还,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绪昌辩称,借款20000元属实,借款70000元不属实,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70000元。通过听取当事人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应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双方当事人对借款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慕少华出具的证据二,2016年6月7日借据1份,意在证明:被告李绪昌向原告慕少华借款70000元,至2016年6月7日,产生利息255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25日。被告李绪昌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据不是其本人书写的,借款不属实,并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据上签名“李绪昌”三个字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我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2016年6月7日借据上的签名“李绪昌”三个字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017年3月20日,该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7]技第2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借据》上需检的“李绪昌”签名是李绪昌所写。”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依据科学技术手段和方法所形成的,对其形式要件和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同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采信。2、对于被告李绪昌提供的证据一,2016年6月3日释放证明一份。原告慕少华对其形式要件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释放证明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释放证没有年月日,不符合法律文书的形式要件,编号也不能是0号。该释放证明书的日期是2016年6月3日,不能佐证2016年6月7日发生的民事行为。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被告李绪昌向原告慕少华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20000元借据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5年10月中旬,被告李绪昌再次向原告慕少华借款70000元,2016年6月7日,经双方按4.5%的月利率对70000元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李绪昌向原告慕少华出具借据1张,借据上内容为“借人民币柒万元正,产生利息贰万贰仟伍佰元正,在2016年6月20—25日还清。”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李绪昌未偿还二笔借款及利息,原告慕少华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慕少华提供的借据2份、司鉴中心[2017]技第225号鉴定意见书1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李绪昌于2015年10月向原告慕少华分别借款20000元和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二张,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绪昌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对原告慕少华要求被告李绪昌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70000元借款按4.5%计算利息25500元明显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按2%计算的利息11333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另查明,20000元借据上未约定利息,70000元借据上原、被告虽然对2016年6月7日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但未注明2016年6月7日后的利息,且原告慕少华未向被告李绪昌主张2016年6月7日的利息,故本院对此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绪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慕少华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1333元,合计101333元。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原告慕少华负担160.07元,被告李绪昌负担1144.93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李绪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国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明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