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81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原告单秀琴诉被告王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秀琴,王占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81民初725号原告单秀琴,女,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望海乡。被告王占华,男,63岁,住兴城市沙后所镇。原告单秀琴诉被告王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3日10时许,刘冬亮驾驶辽PL38**号小型轿车与王占华无证驾驶的无牌汽油三轮摩托车相撞,无牌汽油三轮车又与路边行人单秀琴相撞,单秀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后,单秀琴住兴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一天,花费医疗费1972元以及其他经济损失2267.14元。经与被告协商未能解决,经兴城市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2267.1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案中,通过审查原告的起诉状,该起诉状中开头关于当事人的身份内容为”原告:单秀琴”,而在未尾则为”起诉人:赵进”。使得本院对于到底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是单秀琴还是赵进难以确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单秀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德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世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