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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3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子义与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高永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义,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高永飞,鄂尔多斯市汇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3038号原告:刘子义,男,195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中华路北段中原高新区建筑企业总部。法定代表人:李慧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红,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飞,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陕西省府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汇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152700000036966,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新大地奥林花园B区17幢三单元301号。法定代表人:高永飞,总经理。原告刘子义与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宇公司)、高永飞、鄂尔多斯市汇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义于2016年11月25日申请追加汇泰公司为本案被告。第一次开庭,原告刘子义、被告开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红、被告高永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子义、被告开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飞、汇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开宇公司、高永飞、汇泰公司支付材料款486910元;2.判令被告开宇公司、高永飞、汇泰公司按照月利率5‰支付从2016年6月3日至上述材料款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开宇公司、高永飞、汇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刘子义为被告开宇公司承建的伊金霍洛旗第六小学工程供应水洗砂、石子等材料。2014年4月9日,被告开宇公司与原告结算,共欠原告材料款576910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高永飞、案外人刘春虎支付原告材料款90000元,剩余486910元材料款一直未付。被告高永飞是被告开宇公司伊金霍洛旗第六小学工程项目负责人,应对上述欠付材料款负担给付义务。被告汇泰公司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且原告刘子义向该项目供应水洗砂、石子等材料的合同是与汇泰公司所签,汇泰公司亦应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开宇公司答辩称,材料买卖合同是由原告刘子义与被告汇泰公司签订的,开宇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应支付材料款。被告高永飞答辩称,原告刘子义与被告高永飞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高永飞系汇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便高永飞与原告有过交易行为,其行为也是履行职务,故高永飞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汇泰公司未到庭,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子义向本院提供:1.证明1份、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开宇公司、高永飞拖欠原告材料款576910元,并于2014年4月9日支付了90000元,核减后尚欠486910元;2.材料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刘子义于2012年7月6日与被告汇泰公司签订砂石料买卖合同。被告开宇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据和证明上的印章是在汇泰公司负责人不在工地的情况下,汇泰公司员工使用开宇公司的印章为原告出具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是债权凭证,只能证明欠款数额,不能证明欠款主体;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高永飞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及收据上均无高永飞签字,无法证明原告刘子义与被告高永飞、汇泰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对第2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开宇公司向本院提供:1.砌块供货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刘子义所诉材料款基于该供货合同产生,材料买受人是汇泰公司,而非开宇公司;2.工程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民事起诉状1份,拟证明被告开宇公司将伊金霍洛旗第六小学工程分包给被告汇泰公司的事实。原告刘子义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不清楚。被告高永飞的质证意见:第1组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2组证据中的工程劳务合同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诉状中所述的开宇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汇泰公司的行为不合法,故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高永飞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书1份,拟证明被告高永飞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开宇公司将伊金霍洛旗第六小学新建项目工程分包给鄂尔多斯市通世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刘子义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清楚。被告开宇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职权从(2016)内0627民初2165号卷宗调取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审定表一张,原告刘子义、被告开宇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永飞、汇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刘子义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开宇公司、高永飞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及收据虽有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第六小学新建项目工程项目专用章印章,但条据抬头为”证明”,内容并未体现同意代汇泰公司支付欠款,该证明仅能证实欠款数额,不能证明欠款主体是开宇公司,对被告开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开宇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宇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刘子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明、收据中关于砌块买卖的内容可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中工程劳务合同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刘子义、被告开宇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6)内0627民初2165号卷宗建设工程施工结算审定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对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高永飞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伊金霍洛旗教育局将伊金霍洛旗第六小学新建项目发包给开宇公司,后开宇公司将该项目的主体工程转包给汇泰公司。高永飞系汇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6日,高永飞代表汇泰公司与原告刘子义签订一份材料合同,约定汇泰公司向刘子义购买砂石料,合同加盖汇泰公司印章。2013年5月29日,汇泰公司与原告刘子义签订一份砌块供货合同,约定汇泰公司向刘子义购买砌块。上述砂石料、砌块的供货地点为伊金霍洛旗第六小学项目部。2014年4月9日,开宇公司伊金霍洛旗第六小学项目部向刘子义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砂石料、砌块结算清单,结算金额为576910元。2014年4月10日,开宇公司伊金霍洛旗第六小学项目部向刘子义出具证明一张,载明伊金霍洛旗第六小学项目部由刘子义供砂石料、砌块款共计576910元,2013年支付90000元,下欠材料款48691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子义与被告汇泰公司签订了材料合同、砌块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按照买卖合同的内容,诉争砂石料、砌块的买受人为汇泰公司,材料款的支付主体亦应为汇泰公司。因上述砂石料、砌块均供往伊金霍洛旗第六小学工程施工地点,故伊金霍洛旗第六小学工程项目部作为施工材料的接收方向原告刘子义出具的收据及证明中材料款欠款数额予以采信,被告汇泰公司应该按照证明的欠款数额向原告刘子义支付材料款486910元。被告汇泰公司未按时支付材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刘子义要求被告汇泰公司按照月利率5‰支付从2016年6月3日至上述材料款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因请求数额未明显超过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宇公司将承包的伊金霍洛旗第六小学新建项目转包给汇泰公司实际承建,开宇公司未与原告刘子义签订买卖合同,并非买受人。被告高永飞作为汇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刘子义签订购买水洗砂、石子的材料合同的行为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合同义务应由汇泰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宇公司、高永飞支付材料款48691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汇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子义材料款486910元,并以48691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支付从2016年6月3日至上述材料款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高永飞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4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汇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刘子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丁莉霞审 判 员  曹馨丹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冬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