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8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孙方与蒋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婧,孙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8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婧,女,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上群,北京盈科(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方,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上诉人蒋婧因与被上诉人孙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4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婧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41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孙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孙方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蒋婧从未向孙方提出借款,孙方与蒋婧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二、婚宴办理时,收取礼金金额为70000元,但实际支出不可能有30000元之多,该笔礼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三、蒋婧、孙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就财产及分割事宜在离婚协议书中已经描述为“已协议”,虽然双方没有再有书面的协议约定两人的财产问题,但是当时双方已经口头约定双方现有财产各自处理,不再追究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问题,也包括了本案争议80000元,该80000元不应认定为蒋婧婚前个人财产。孙方辩称,一、蒋婧一审时已承认借款事实及离婚时还款协议被撕毁,蒋婧与孙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成立的。8万元确为借款,由蒋婧向孙方借来偿还婚前债务,8万元绝非夫妻共同财产。二、夫妻双方并无共同财产,家庭日常生活费用一直是由孙方支出,且婚姻持续时间较短,亦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至于结婚婚宴的支出则均有明细可查,支出费用是真实的。孙方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蒋婧偿还孙方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标准计算,从起诉到款项清偿之日为止);2、判令蒋婧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方与蒋婧于2015年8月经孙方姑姑介绍后恋爱并于2015年11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办理结婚登记后不久,蒋婧便告知孙方其婚前有一笔160000元的个人债务,希望孙方能够借钱给蒋婧帮助其予以归还。其后,孙方基于夫妻之情同意借款为其归还其中80000元,此事,孙方的亲属及朋友均知情。2016年1月21日,孙方从自己名下的长沙银行账户中取出80000元现金,孙方将取出的80000元随即存入了蒋婧交通银行的账户之中。2016年1月23日,孙方书写了一份说明,注明:“孙方支出80000元整帮蒋婧偿还婚前债务。此债务共计160000元整,还有80000元未还。此事告知蒋婧母亲。”蒋婧的母亲贺育军在这份说明上签字予以确认。2016年5月19日,孙方、蒋婧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孙方、蒋婧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关于财产和债务问题一栏中注明:“已协议”三字,但并未见双方就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约定的书面协议。离婚后,孙方多次就80000元借款与蒋婧协商,双方为此每次都闹到不欢而散,矛盾尖锐且均未有结果。孙方唯有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2016年1月1日,孙方、蒋婧举办了结婚仪式和酒宴;婚后,双方由于个性和习惯不相同和缺少沟通等多种原因,感情不和,双方也没有实质夫妻生活;2、孙方、蒋婧离婚时,蒋婧的父亲曾就80000元写过一张欠条,该欠条蒋婧承认已经被其单方撕毁;3、孙方、蒋婧的结婚支出(房屋装修、拍婚纱照、办婚宴、购买家具电器、服装等)约为300000元,全部由孙方一方支出,双方办婚宴收取的礼金约为70000元,由孙方一方收取。一审法院认为,孙方在与蒋婧登记结婚后确曾支出80000元给蒋婧归还其婚前所欠个人债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孙方、蒋婧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孙方所支出的800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方、蒋婧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借条,但孙方提交的取款、转款凭证,蒋婧母亲的签字认可的收据说明,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孙方所主张的事实,蒋婧虽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对孙方向其支付80000元的事实予以���可,且未能证明孙方向其支付上述80000元是基于其他原因。综合孙方向蒋婧所支付的80000元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双方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情况,故此,该院依法认定孙方、蒋婧之间确实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财产,包括夫妻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也包括其他非劳动所得的财产。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系夫妻一方的人财产。而本案中,从孙方和蒋婧领取结婚证到蒋婧向孙方借款仅仅2个月时间,孙方婚前已经结束了家族生意,在孙方和蒋婧结婚后至离婚的不到半年的时间内,孙方一直赋闲在家,并没工资收入,蒋婧在一家公司上班,其工资收入全部由其自行支配使用,家庭生活中所有开支均由孙方依靠婚前积蓄予以负担。同时,蒋婧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方和蒋婧还有其他非劳动所得的财产。据此,可以认定孙方支出的80000元并非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此,孙方主张其借给蒋婧的80000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孙方、蒋婧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孙方用其婚前一方个人财产借给了蒋婧帮助归还了其婚前个人债务,蒋婧应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孙方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7月5日起到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蒋婧负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孙方与蒋婧于2015年8月经孙方姑姑介绍后恋爱并于2015年11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办理结婚登记后不久,蒋婧告知孙方其婚前有一笔160000元的个人债务。2016年1月21日,孙方从自己名下的长沙银行账户中取出80000元现金存入了蒋婧交通银行的账户之中。2016年1月23日,孙方书写了一份说明,注明:“孙方支出80000元整帮蒋婧偿还婚前债务。此债务共计160000元整,还有80000元未还。此事告知蒋婧母亲。”蒋婧的母亲贺育军在这份说明上签字予以确认。2016年5月19日,孙方、蒋婧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孙方、蒋婧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关于财产和债务��题一栏中注明:“已协议”三字,但并未见双方就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约定的书面协议。离婚后,孙方认为80000元是借款,多次与蒋婧协商未果,孙方提起诉讼。另查明,1、2016年1月1日,孙方、蒋婧举办了结婚仪式和酒宴;婚后,双方由于个性和习惯不相同和缺少沟通等多种原因,感情不和,双方也没有实质夫妻生活;2、孙方、蒋婧离婚时,蒋婧的父亲曾就80000元写过一张欠条,该欠条蒋婧承认已经被其单方撕毁;3、孙方、蒋婧的结婚支出(房屋装修、拍婚纱照、办婚宴、购买家具电器、服装等)约为300000元,全部由孙方一方支出,双方办婚宴收取的礼金约为70000元,由孙方一方收取。本院认为,一、孙方向蒋婧转账8万元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时生效”;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这是关于借贷关系和赠与关系的法律特征的规定。由此可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主张债权既要证明自己交付了借款亦要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而赠与合同是以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为内容的合同,是赠与人转移财产所有权于受赠人的合同。本案中,孙方主张其向蒋婧出借8万元,但孙方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为一份蒋婧母亲签字的《说明》和8万元转账凭证及相关录音。经查,该《说明》内容为:“孙方支出80000元整帮蒋婧偿还婚前债务。此债务共计160000元整,还有80000元未还。此事告知蒋婧母亲”,从该份《说明》的内容及“帮”、“告知”字眼来看,该8万元转账行为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反而赠与的成分更大,且蒋婧只承认收到该8万元而否认借款关系的存在,故在没有明确的借款合意前提下,仅凭8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认定孙方与蒋婧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同时,孙方与蒋婧之间没有约定个人财产,在双方没有明确的借贷意思表示情况下,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认定夫妻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违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和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等基本法理理论。孙方向蒋婧转账8万元的行为更加符合法律上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本院认定孙方与蒋婧之间构成赠与关系。二、关于该8万元返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这是关于婚姻关系中礼金返还的规定,在当事人给付礼金的情况下,如果符合以上三种法律规定情形,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礼金。本案中,孙方与蒋婧婚姻持续时间较短,婚后不久蒋婧即告知孙方其在外欠债16万元,孙方向蒋婧支付8万元用于偿还蒋婧的个人债务,经查双方之间没有实质的共同生活,结婚不到半年即办理了离婚手续,这十分符合上法律条款关于第二种情形的规定。鉴于孙方与蒋婧之间构成赠与的法律关系,如果根据直接套用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在该8万元已经���账到蒋婧账户的情况下,孙方将无权要求蒋婧返还,这将有违公平和道德,故基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同时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蒋婧应部分返还孙方向其支付的8万元款项,孙方亦无权要求蒋婧返还全部款项,考虑到双方经济情况,蒋婧向孙方返还4万元较为合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4159号民事判决为:蒋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孙方40000元;二、驳回孙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1800元,由蒋婧、孙方各负担1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应江审判员 符建华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詹 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