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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童康双与吴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康双,吴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126号原告童康双,男,1952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吴建国,男,1956年12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身份证号。36230119560101051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东路建信商住楼1楼。负责人杨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翔,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童康双诉被告吴建国、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康双、被告吴建国、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康双诉称,2017年1月21日17时20分许,吴建国驾驶赣E×××××小型轿车沿滨江路由东向向西行驶至赣东北大道路口左转弯过程中,未注意行车安全,刮碰沿滨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由童康双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致使童康双受伤及车某。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童康双不负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修车费等合计8,680.69元。被告吴建国辩称: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辩称:诉求过高。经审查明,2017年1月21日17时20分许,吴建国驾驶赣E×××××小型轿车沿滨江路由东向向西行驶至赣东北大道路口左转弯过程中,未注意行车安全,刮碰沿滨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由童康双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致使童康双受伤及车某。童康双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脑震荡;2、面部擦伤;3、面部软组织挫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童康双不负责任。另查明,赣E×××××号车投保于平安财保上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修车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童康双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童康双的医疗费为7,406.49元(其中10%非医保医疗费为740.65元)、护理费为4天×142.84元/天=571.36元、交通费为4天×10元/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天×20元/天=80元、修理费为438元、停车费为6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童康双赔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理费合计7,795.20元;二、被告吴建国向原告童康双赔付非医保医疗费和停车费合计805.65元;三、驳回原告童康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秋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逸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