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裘用与黄天生、高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用,黄天生,高美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299号原告:裘用,男,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越天,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燕,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天生,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高美芬,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裘用诉被告黄天生、高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1月20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高美芬的起诉。同年4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天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裘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利息部分的诉请为: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家庭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以上借款自本借据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本息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按每月5%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所需的律师费等。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黄天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相应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被告黄天生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以上借款自借据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本息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按每月5%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所需的律师费。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天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裘用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年利率24%为限)。如被告黄天生未按本判决的规定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黄天生负担。原告裘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黄天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红卫人民陪审员 庄卫根人民陪审员 许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思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