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马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26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磊,男,汉族,1982年10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初中文化,住庐江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磊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皖0124刑初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马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磊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磊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磊撤回上诉。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4刑初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汪 蕾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傅曦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