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0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袁国平与赵益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平,赵益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0635号原告:袁国平,男,1967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赵益群,男,1971年6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袁国平与被告赵益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雪梅、倪军燕和人民陪审员姚静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益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国平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6年1月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8万元(人民币,下同),并言明于三个月后归还,但被告不守信誉,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赵益群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5,000元。2016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8,000元。2016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60,000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7,000元。现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催款无着,故诉求本院解决。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由相应的借条证实,现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益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益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国平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袁国平已预交),由被告赵益群负担,被告赵益群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雪梅审 判 员 倪军燕人民陪审员 姚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祎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