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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陈鹏与李庚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李庚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893号原告:陈鹏,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庚欣,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陈鹏与被告李庚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故本案审限扣除,待扣除事由消除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庚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7764元(其中医疗费3310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36000元、营养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1705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809.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赔偿20%,另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11时5分许,陈鹏驾驶冀B×××××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张晓春、孔令广),沿唐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钟庄镇××庄村口时,遇李庚欣驾驶红旗牌电动自行车沿乡村路自西北向东南横过公路,陈鹏驾驶车辆向左侧躲避的过程中,冀B×××××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与红旗牌电动自行车左把端部发生刮蹭,后冀B×××××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失控,撞到公路北侧的树木及标志杆,造成车辆损坏,陈鹏、张晓春、孔令广、李庚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林亭口大队认定:陈鹏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庚欣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晓春、孔令广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庚欣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11时5分许,陈鹏驾驶冀B×××××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张晓春、孔令广),沿唐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钟庄镇××庄村口时,遇李庚欣驾驶红旗牌电动自行车沿乡村路自西北向东南横过公路,陈鹏驾驶车辆向左侧躲避的过程中,冀B×××××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与红旗牌电动自行车左把端部发生刮蹭,后冀B×××××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失控,撞到公路北侧的树木及标志杆,造成车辆损坏,陈鹏、张晓春、孔令广、李庚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林亭口大队认定:陈鹏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庚欣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晓春、孔令广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25日。出院诊断记载:1、肺挫伤;2、创伤性血气胸(右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左侧);3、右侧第1-6、8-12肋骨骨折;4、胸5椎体棘突及胸8-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5、腰1-5椎体右侧横突、腰3、4椎体棘突、腰5椎体右侧椎弓及棘突上缘骨折;6、第2、3尾骨骨折;7、左手擦伤。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评估鉴定。上述鉴定所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陈鹏胸部损伤符合九级伤残;脊柱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原告陈鹏,1980年10月5日出生,非农业户籍。陈宏昊系原告之子,2004年2月12日出生,非农业户籍。陈瑞芹系原告之母,1950年1月17日出生,农业户籍。陈瑞芹共有子女三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林亭口大队认定陈鹏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庚欣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晓春、孔令广不负事故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可见,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被告李庚欣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陈鹏与李庚欣的责任比例为80%比20%,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李庚欣赔偿20%。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的诉权的主张,因起诉是公民的合法权利,无需法院确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涉及。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票据,医药费计33098.67元。(挂号凭条非正式医疗费票据,应于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提供的病例,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400元。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8.2元/天计算。故此护理费计6492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3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28天,营养费计84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年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21%,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101元/年×20年×21%=143224.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和亲属关系证明,本院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原告之母陈瑞芹和原告之子陈宏昊。另依照庭审查明的原告的家庭成员信息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被扶养人原告之母陈瑞芹和原告之子陈宏昊生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13年和5年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之母的计算标准,根据户籍性质显示为农业,故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虽主张原告之母随原告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居住地及原告之母随原告生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之子的计算标准,因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故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4739元/年×13年×21%÷3+26230元/年×5年×21%÷2=27183.24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内。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计2000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214238.11元,由被告李庚欣赔偿20%计42847.62元。另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另行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847.62元。被告李庚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庚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鹏经济损失44847.62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孔令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已减半收取239元,由原告陈鹏负担81元,由被告李庚欣负担158元。执行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纪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