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自欣、XXX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自欣,XXX,李天仓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自欣,男,生于1943年2月1日,汉族,住南召县。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生于1954年7月5日,汉族,住南召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仓,男,生于1954年10月19日,汉族,住南召县。上诉人王自欣、XXX因与被上诉人李天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1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自欣、X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是自己找上门喝酒,不是受上诉人邀请,喝酒过程中上诉人又未劝酒,被上诉人走时清醒,不需安全护送,上诉人无责;2、被上诉人离开后是否又到别处喝酒、是否因其他原因摔伤等基本事实原判并未查清。李天仓辩称:被上诉人饭后即发生摔伤事故,原判正确。李天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137元,误工费1064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4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0元,以上共计3429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日原告李天仓与被告王自欣联系,得知被告在云阳镇政府东头张晓东所经营的饭店吃饭,原告即赶往此处,在吃饭过程中原告李天仓,被告XXX,王自欣及贾秀全四人喝了两瓶白酒,吃完饭后原告在办事的途中,因酒后驾驶电动车摔倒在南召县骨伤病医院门口,原告随后被他人送往南召县骨伤病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2137元。原告在南召县骨伤病医院诊断为1、右腓骨骨折;2、右内踝骨骨折;3、右后踝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晓军护理。经协商,贾秀全赔偿原告2000元,因二被告不同意赔偿,引发本案的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天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酒后不能驾驶电动车,而驾驶电动车,且本人的岁数较大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做为二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二被告应对原告受伤这一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137元、护理费404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共计21025.38元。原告李天仓负担21025.38元的70%,即14717.766元;下余的30%即6307.614元,扣除贾秀全已付2000元,下余4307.6元由二被告负担。判决:一、被告王自欣,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天仓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4307.614元。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7元,减半收取328元,由原告李天仓负担228元,被告王自欣负担50元,XXX负担5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聚会饮酒中,参与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过量饮酒的后果,应对同饮者过量饮酒的行为予以控制,以确保安全。无论是否聚会饮酒的发起人,均互相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在饮酒后摔伤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摔伤是其他原因所致,应认定上诉人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自欣、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上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