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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与谭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谭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谭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谭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谭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4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大新街22号。负责人:沈赞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长华,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朱江,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祺,住新邵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新邵支行)与被告谭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新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及损失共计12133.84元(上述金额计算至2017年2月8日,利息和罚息顺延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管辖法院等作了约定。领用信用卡后,被告持卡透支消费9921.71元,现被告已逾期6期。截至2017年2月8日,被告已欠原告本金9921.71元及利息1083.21元,费用1128.92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息。被告谭祺未予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贷款查询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被告谭祺在原告邮政银行新邵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9190042099964的人民币信用卡。截至2017年2月8日,被告谭祺使用该尾号为9964的信用卡消费尚欠原告本金9921.71元、利息1083.21元及费用1128.92元未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中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其利息计算从消费之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谭祺在原告邮政银行新邵支行办理信用卡,在领卡并使用后未按照双方约定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谭祺偿还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谭祺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欠款本金9921.71元、2017年2月8日前的利息1083.21元、费用1128.92元及2017年2月8日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9921.7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基文代理审判员  邓泰清人民陪审员  刘初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一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