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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3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廷科、陈先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廷科,陈先素,何金智,李大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707号原告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忠富,男,系该公司董事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0500055029150U企业住所地:金沙县城关镇中华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扬春,男,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文熠,男,系该单位职工,。被告李廷科,男,1973年6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被告陈先素,女,1974年4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西洛乡开化村关庄组,身份证号:522424197404183228,联系电话:1376589****,系李廷科之妻。被告何金智,男,1979年1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被告李大春,男,1976年1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01197601191011,联系电话:1359575****。原告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银行)诉被告李廷科、陈先素、何金智、李大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文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廷科、李大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先素、何金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廷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4995.05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按照原告信贷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为准,被告陈先素、何金智、李大春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告富民银行与被告李廷科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廷科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4日,借款月利率9.96‰,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被告陈先素签订了保证函,约定为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金智、李大春根据所签订的《个人联保小组申请书》和《个人联保协议》,应对李廷科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放贷90000元,2016年9月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廷科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现在家庭经济条件困难,我和妻子陈先素又生病,贷款到期后我也联系了银行转贷款,但是种种原因没有转贷成功。被告李大春辩称:我和李廷科不熟,是何金智来找我,我和何金智是同学,我们是三户联保,互相作为担保,我的部分在2015年1月6日已经结清。虽然我是连带责任,但是李廷科夫妇是有偿还能力的,他们都有工作单位,在同心城还有房子,原告也未找过我。银行与李廷科签的借款合同我并不知情。原告应该先找李廷科还款,在他们没有支付能力的情况才找我还款,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被告李廷科、何金智、李大春向原告富民银行提出个人联保小组申请,提出三人各自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互相承担联保责任,当日原告富民银行与李廷科、何金智、李大春签订协议号866113201400215的个人联保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贷款人申请借款10万元,并对所借款项互付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为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贷款,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如贷款展期,则借款人之间仍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款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三被告各自放款10万元。被告李大春于2015年1月6日已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对应利息。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廷科就李廷科未归还的借款重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李廷科归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后剩余借款本金9万元继续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4日止,双方签订合同号为6611120150002962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9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屋,借款利率为月9.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号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贷款人未按约定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按违约金额、逾期罚息利率和违约天数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编号866113201400215个人联保协议,系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富民银行向被告李廷科放款9万元,将钱转入李廷科在富民银行开设的银行卡内。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期间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原告根据协议在被告的银行卡内扣划了部分利息后,被告李廷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995.05元,截止2017年4月12日被告应支付利息、罚息6179.9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84995.0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廷科向原告富民银行申请借款9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联保协议》、《个人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相互佐证,且富民银行已将借款9万元存入李廷科开设的银行账户内,该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方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后未再按时付息,借款期满后未如约归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富民银行与被告李廷科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96‰,并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富民银行请求被告李廷科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廷科、何金智、李大春与原告富民银行签订了《个人联保协议》,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互负连带保证责任,李廷科与原告富民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个人联保协议》作为担保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为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何金智、李大春应当对李廷科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何金智、李大春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陈先素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中载明,被告陈先素自愿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陈先素的担保责任在保证期限内,应当对李廷科未归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先素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廷科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995.05元及利息、罚息(具体利息、罚息数额以原告银行系统数据为准);二、被告陈先素、何金智、李大春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被告李廷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欧阳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