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8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唐海勇、唐海兰、唐良绅与被告王诠清、被告安仁县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勇,唐海兰,唐良绅,王诠清,安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8民初148号原告唐海勇,男,汉族,湖南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华王乡,系唐社中之子。原告唐海兰,女,汉族,湖南安仁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唐社中之女。委托代理人李国生,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上列两原告特别授权人。原告唐良绅,男,汉族,湖南安仁县人,住址同上,系唐社中之父。被告王诠清,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安仁县华王乡合江村。被告安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地址安仁县永乐江镇。法定代表人侯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男,安仁县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地址安仁县五一北路。法定代表人周外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勋兵,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海勇、唐海兰、唐良绅与被告王诠清、被告安仁县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仁县巴士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海勇、唐海兰、唐良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生,被告巴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被告财保安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诠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海勇、唐海兰、唐良绅诉称:2016年10月23日19时55分,被告王诠清驾驶湘L915**大型普通客车,从安仁县新汽车站方向驶向安仁县五一南路湘运汽车站,当车行驶至S212线+30KM+200M彭古坳十字路口左转弯时,把原告的父亲唐社中撞到,造成唐社中身受重伤,送往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一直晕迷不醒。因被告不交钱原告没有办法再让其在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月3日原告把唐社中转到家里由乡村医师治疗,2017年1月29日唐社中去世,唐社中从出车祸到去世一直没有苏醒过。由于被告的肇事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518813.5元。被告王诠清驾驶的湘L915**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险,其中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出在保险期内。因被告王诠清对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所以这518810.5元损失,先由保险公司从强制保险中支付122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强制保险中支付;余下的396813.5元,三被告按50%的责任连带承担198406.75元;两项合计三被告应赔偿原告金额为320406.75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误工工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赡养费、交通费、亲人办丧事误工工资、亲人办丧事住宿费、亲人办丧事伙食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320406.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仁县巴士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已支付安葬费40000元,并垫付了医药费117173.50元。被告财保安仁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当核减,安仁巴士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应当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王诠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19时55分,被告王诠清驾驶被告安仁县巴士公司湘L915**大型普通客车,从安仁县新汽车站方向驶往安仁县五一南路湘运汽车站,当车行驶至S212线+30KM+200M彭古坳十字路口左转弯时,恰遇唐社中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仁县灵官镇方向驶往安仁县城方向直行经过此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唐社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社中受伤后,被送往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花医药费116973.50元(被告安仁县巴士公司垫付)。2016年1月18日安仁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唐社中处于昏迷状态,需二人长期照顾。2017年1月29日唐社中因医治无效死亡。2016年11月4日安仁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安公交认字(2016)第0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诠清与唐社中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唐良绅生育4个小孩,大儿子唐志华为一级残疾人,二儿子唐志中从小被他人收养。被告安仁巴士公司支付唐社中安葬费40000元。事故车辆湘L915**在被告财保安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2016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2015年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53889元,2015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191元。以上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数额及计算方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王诠清与唐社中承担同等责任;2、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唐社中住院75天,医药费116973.50元;3、病历资料,拟证明唐社中住院情况;4、疾病诊断证明,拟证明需2人长期护理;5、华王乡小背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唐社中于2017年1月29日死亡;6、华王乡小背村证明,拟证明唐良绅生育4个小孩其中长子为一级残疾人,二儿子从小被他人收养;7、摩托车修理发票和清单,拟证明摩托车修理费2950元;8、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交通费3000元;9、伙食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亲戚参与抢救和办理丧葬伙食费2000元;10、住宿费票据,拟证明护理时住宿费1500元;11、护理费票据,拟证明买尿不湿花1020元,有票据500元。被告安仁县巴士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唐海勇领款记录,拟证明从安仁县巴士公司已支付原告40000元;2、王诠清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拟证明被告王诠清具有驾驶资质,且为安仁县巴士公司职工;3、押金条,拟证明已垫付医药费117173.50元。被告王诠清和被告财保安仁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摩托车没有定损。因摩托车是在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指定的地点修理的,且有修理费发票和清单,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8,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因该交通费是唐社中受伤后产生的且有票据证明,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已支付了丧葬费,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票据不真实且没有关联,因原告的票据为租车费,被告的异议成立。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提出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票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财保安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安公交认字【2016】第0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诠清与唐社中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被告王诠清是被告安仁县巴士公司职工,其驾驶车辆是执行公司任务行为,其侵权责任由被告安仁县巴士公司承担。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安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因此,该赔偿责任由被告安仁财保安仁支公司代替被告巴士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117173.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100元/天×75天);3、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为住院期间30元/天即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4、唐社中受伤至死亡期间为97天,因此误工费为8288.65元(85.45元/天×97天);5、护理费16577.30元(85.45元/天×97天×2人);6、死亡赔偿金238600元(11930元/年×20年);7、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12个月×6个月);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赡养费26575元(10630元/年×5年÷2);10、交通费30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2950元。以上1—3项为医疗费用合计126923.50元,4—10项为赔偿费用合计369985.45元(8288.65元+16577.30元+238600元+26944.50元+50000元+26575元+3000元),原告的医药费用126923.50元,由被告财保安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16923.50元,由被告财保安仁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代替被告安仁县巴士公司赔偿58461.75(116923.50元×50%)给原告;死亡赔偿费用369985.45元,先由被告财保安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259985.45元由被告财保安仁支公司代替被告安仁县巴士公司在商业限额内赔原告129992.72元(259985.45元×50%),摩托车修理费2950元,由被告财保安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950元,由被告安仁财保安仁县支公司代替被告安仁县巴士公司赔偿原告4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海勇、唐海兰、唐良绅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赔偿费用1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其中被告安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17173.50元,从中抵扣给被告安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代替被告安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8461.75元、死亡赔偿费用129992.72元、摩托车修理费475元,合计188929.47元(其中被告安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40000元,从中抵扣给被告安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唐海良、唐海兰、唐良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至安仁县人民法院兑现款账号(开户行: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账号:90040001670700272012,户名:安仁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安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志成人民陪审员 谭柏英人民陪审员 卢二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卢小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