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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傅云朝与郭惠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云朝,郭惠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1328号原告:傅云朝,男,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水,绍兴市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惠江,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现代大厦1幢0105、0116、0801、0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16182436J。主要负责人:祝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钰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云朝诉被告郭惠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水、被告郭惠江及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钰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云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惠江赔偿医疗费5329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3963元、护理费10574.25元、陪护费2816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610元、残疾赔偿金10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00195.35元;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4日13时10分,被告郭惠江驾驶浙06.338**号拖拉机,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虞春晖立交桥东侧桥脚时,碰撞国道北侧绿化隔离带,把在绿化带施工行走的原告傅云朝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惠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绍兴市上虞中医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肾挫伤、脾挫裂伤、左侧趾骨骨折、拇趾趾骨骨折、第五腰椎左侧椎弓崩裂、第9胸椎骨折、脑外伤等,原告为此住院治疗47天。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肇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被告郭惠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经垫付医疗费30682.53元,原告损失除商业三者险20%免赔率之内的损失外,都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全责免赔率为20%,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按保险合同理赔,其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认可,交通费认可8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8000元,陪护费为护理费项下损失故不予重复赔偿,误工费因原告超过60周岁不予赔偿,鉴定费不予理赔,同时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应予以分配,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对方质证无异议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门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住院)医疗费发票(含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诊疗证明书、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陪护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由被告郭惠江提交的收条和医疗费发票,以及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13时10分,被告郭惠江驾驶浙06.338**号拖拉机,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虞春晖立交桥东侧桥脚时,碰撞国道北侧绿化隔离带,与在国道北侧绿化隔离带施工的原告傅云朝及罗百成相撞,造成车辆、隔离带损坏,及原告、罗百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惠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前往绍兴市上虞中医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肾挫伤、脾挫裂伤、左侧趾骨骨折、第五腰椎左侧椎弓崩裂、第9胸椎骨折。2016年10月21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人身损害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所需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75日。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依法核定其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9269.95元(含被告郭惠江垫付的医疗费1068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20元/天×48天,扣除住院费发票中包含的伙食费931.50元)、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护理费10574.25元(140.99元/天×75天,已包含原告主张并提交发票的2816元陪护费)、残疾赔偿金101400元{21125元/年×[20-(64周岁-60)]×(11-8级)/10}、鉴定费2000元、住宿费61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及就诊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500元,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其年龄及事故发生时受雇从事道路临时施工的实际情况,酌定其误工费为12480元(80元/天×156天),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90362.70元。另查明,浙06.338**号拖拉机在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全责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被告郭惠江已经垫付医疗费30682.53元,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根据浙06.338**号拖拉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傅云朝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郭惠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保险人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其余损失则由被告郭惠江自行赔偿。同时,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罗百成二人受伤,应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酌情确定原告医疗费分项、误工费分项分别按79%、82%的比例赔付)。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各方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郭惠江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由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傅云朝各项损失981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210.16元,合计人民币178310.16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68310.16元;二、被告郭惠江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0052.5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2052.54元;因被告郭惠江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30682.53元,故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赔偿原告傅云朝159680.17元,支付给被告郭惠江8629.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傅云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1元,减半收取计2150.50元,由原告傅云朝负担50.50元,被告郭惠江负担2000元。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代理审判员  徐海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梦娣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