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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秀凤与吴余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余华,陈秀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余华,女,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琴,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云,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凤,女,195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为军,泰兴市南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余华因与被上诉人陈秀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4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余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并没有明确商品价格,一审法院仅凭一张双方没有签字确认的清单确认货款总价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清单只有金额,没有具体的商品名和商品数量,应当认定该清单仅仅是被上诉人的货价,被上诉人将店转让给上诉人是因为其经营亏损,且存在大量过期及临过期商品,按照常理也应当是折价处理,一审法院凭推测按照商品的市场价计算转让价格不合理,一审法院认定货款总价为241699.66元错误;2、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货款一次性结清,事实上双方达成了10万元结算的口头意见,上诉人也是一次性给付10万元的货款,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认可,被上诉人未在收条上注明仍欠余款多少,也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时隔大半年,被上诉人突然起诉,将上诉人的商品扣押,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上诉人认为双方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以10万元结清所有货款,由于协议和结账手续存在瑕疵,被上诉人反悔,对于上诉人不公平;3、本案中,双方对于价格存在很大差异,应当根据商品的实际数量和质量进行评估和鉴定,一审法院未能向当事人释明,导致未能申请评估和鉴定。综上,被上诉人钻协议和结账手续的漏洞,极大损害了上诉人的合同权益。被上诉人陈秀凤答辩称:1、清单上虽没有双方的签名,一审庭审已经明确由上诉人的丈夫书写,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核对货物转让后,双方对货架的金额进行的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该清单具有法律效力;2、协议书第六条虽明确货款一次性结清,但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288900元的转让款,也没有结清货款。双方未就100000元一次性结清货款达成书面的合意;3、一审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陈秀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余华给付货款188900元;2、诉讼费由吴余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4日,陈秀凤作为甲方、吴余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双方协商房租金每年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暂定3年,每年按签订协议日期交纳房租金。货架、收银台、电子秤折价贰万元(¥20000元,以上三种归乙方所有)。2、乙方必须交纳押金贰万元(¥20000元),如乙方有变化,乙方无条件奉献。3、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如有假货或过期货,有关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所有一切责任都由乙方负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6、乙方自愿接受甲方商品货价,货款一次性结清。……”协议签订当天,吴余华向陈秀凤交纳了20000元押金,后陈秀凤、吴余华双方进行盘货和交接工作。2016年4月9日,吴余华给付陈秀凤现金100000元。现陈秀凤认为所有转让的货物价值241699.66元,连同第一年的房屋租金26000元、冰箱押金1200元及货架、收银台等折价的20000元,以上合计288900元,吴余华也已确认,故扣除吴余华已给付的100000元,吴余华至今尚欠陈秀凤货款188900元,陈秀凤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陈秀凤的配偶为成兴玉,吴余华的配偶为唐春伟。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和买受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中,陈秀凤、吴余华就黄桥镇南北食品商行的转让事宜签订了协议书,此系陈秀凤、吴余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陈秀凤、吴余华未对相关货物的转让价款进行明确约定,陈秀凤认为双方已确认货款总价(含第一年的租金及货架等物的折价款等)以288900元结账,但吴余华认为双方已以120000元一次性结清货款。审理中,陈秀凤、吴余华双方就货款总金额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吴余华辩称陈秀凤转让的货物中存在太多已过期或即将过期的货物,因此不值288900元,并提供了部分照片予以佐证,但陈秀凤对吴余华提交的照片不予认可,并称双方已在盘货时对此类价值116元的过期商品进行了换货,货物价格清单中亦有体现,吴余华对此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故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吴余华的辩称不予采信。二,关于吴余华称其在2016年4月9日给付陈秀凤100000元时双方已一次性结清的辩称理由,一方面双方并未形成相应的结账手续;另一方面陈秀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一份货物价格清单,吴余华的配偶唐春伟承认是其书写的,但辩称清单中的价格均是陈秀凤报给其写的,并不能代表双方最终结账的情况。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清单应是陈秀凤、吴余华双方盘点货物之后形成的,根据该清单首先能够确认陈秀凤对所转让的货物的报价情况,其次清单的反面有唐春伟对各项款项的累加计算的内容,若吴余华认为转让的货物中存在大量已经过期或即将过期的商品,应当对陈秀凤的报价提出异议,但清单中并未有价格被修改的痕迹,反而唐春伟在该清单的反面对价款进行了累加,可见唐春伟当时对清单上的价格是认可的;另外,该清单中显示“酒:104955/烟:45181/袋:11700/换货:1980”、其他货物价值77883.66元,以上合计241699.66元,若陈秀凤、吴余华确实以120000元结账,扣除协议中约定的货架、收银台等物的折价款20000元,相当于转让的所有货物总值100000元,该金额尚达不到陈秀凤所报241699.66元的一半,而清单中仅烟、酒两项金额就达150136元,陈秀凤如同意以120000元结账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吴余华的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三、吴余华辩称陈秀凤的配偶成兴玉在吴余华经营食品商行过程中向其购买了商品未付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吴余华辩称成兴玉在2016年3月22日向其借款1000元至今未还,因吴余华未举证证实,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陈秀凤可另行依法处理。四、因陈秀凤主张的金额中包含1200元的冰箱押金,吴余华的配偶唐春伟在庭审中亦承认该款项的存在,但考虑到陈秀凤、吴余华双方在协议期满后双方不再续约时,冰箱及1200元押金陈秀凤、吴余华均应相互返还,故该1200元一审法院不在本案中作为货款进行计算。综上所述,根据陈秀凤提交的货物价格清单,陈秀凤转让给吴余华的货物总价为241699.66元,连同第一年房屋租金26000元及协议中约定的货架、收银台、电子秤折价20000元归吴余华所有,以上合计287699.66元,扣除吴余华已给付的押金20000元及现金100000元,吴余华仍应给付陈秀凤167699.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吴余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陈秀凤人民币167699.66元。二、驳回陈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陈秀凤负担460元,吴余华负担362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吴余华1、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店铺二楼的门是锁着的,吴某未能买成酒,上诉人不实际控制酒;2、提交门锁被破坏的照片及视频,证明被上诉人将酒锁起来;3、提交部分商品实物照片,证明被上诉人转让给上诉人的货物部分临过期或者已经过期。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证人到超市买酒,上诉人不能付货这一情节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转让协议转让货物,且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已将的库房的钥匙和大门钥匙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也自己更换了门锁,证人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关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门锁是谁破坏的,是谁的门锁被破坏的,更不能证明门锁是被上诉人破坏的;关于证据3,无法确认该货物是否是本案双方协议后被上诉人转让给上诉人的货物,一审中双方均已经确认所转让的所有商品都逐件进行了登记和确认,对其中部分过期或即将到期的商品都进行了调换,双方已明确换货有两笔,1笔1980元,另1笔116元,上诉人所接受的转让货物全是合格品。本院认证认为,关于证据1,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转让协议转让货物,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关于证据2,无法证明门锁是谁破坏的,是否是上诉人的门锁被破坏,也不能证明门锁是被上诉人破坏的;关于证据3,无法确认该货物是否是本案双方协议后被上诉人转让给上诉人的货物,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秀凤、吴余华就黄桥镇南北食品商行的转让事宜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中陈秀凤、吴余华未对相关货物的转让价款进行明确约定。对合同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和买受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陈秀凤一审中提交了一份货物价格清单,吴余华的配偶唐春伟承认是其书写的,该清单应是陈秀凤、吴余华双方盘点货物之后形成的,能够确认陈秀凤对所转让的货物的报价情况,清单的反面有唐春伟对各项款项的累加计算的内容,若吴余华认为转让的货物中存在大量已经过期或即将过期的商品,应当对陈秀凤的报价提出异议,但清单中并未有价格被修改的痕迹,反而唐春伟在该清单的反面对价款进行了累加,可见唐春伟当时对清单上的价格是认可的,故一审法院依照该清单确定案涉货物转让价格并无不当。至于吴余华上诉称陈秀凤转让的货物中存在太多已过期或即将过期的货物,陈秀凤不予认可,吴余华对此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吴余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上诉人吴余华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玫代理审判员 宗 雯代理审判员 季江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