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北京中农优生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唐县田氏野猪养殖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农优生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唐县田氏野猪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终1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农优生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后坨村58号。法定代表人:侯美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乾,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县田氏野猪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城西一公里,注册号130627000008091。法定代表人:田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占国,系田丰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堂,河北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北京中农优生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县田氏野猪养殖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7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中农优生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乾、被上诉人唐县田氏野猪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占国、李会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本案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当庭申请变更案由,一审法院应当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并同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7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北京中农优生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2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房 勤审 判 员 王宝智代理审判员 周子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