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3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735号李文宣案.docx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宣,陈玉莲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23民初735号原告:李文宣,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新疆沙湾。被告:陈玉莲,女,成年,汉族,退休人员,现住新疆沙湾县。原告李文宣诉被告陈玉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陈雪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文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宣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装修款11000元及利息359元,合计1135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的住宅进行简单装修。双方口头约定”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内容为:拆旧、贴墙纸、改水、换新暖气片、换两个窗户及玻璃、屋顶刷乳胶漆、卫生间装pvc吊顶、旧门刷漆。总装修款为20000元”。原告完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装修款9000元。对剩余装修款11000元,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向原告打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9月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陈玉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上的名字均为李文宣,原告举证的2016年6月6日欠条中的债权人的名字却为李金明。虽然原告辩称:”自己有曾用名即小名为李金明,平时熟悉自己的人都叫自己李金明。当时签合同时,告诉被告的是自己的小名李金明,被告一直认为自己的名字就叫李金明。所以,被告出具欠条时,欠条上名字写为''李金明''。之前,被告向自己支付装修款9000元时,自己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上的收款人处签名也是''李金明''”。但是,原告不能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有曾用名''李金明'',因被告未到庭,也无法查明原告举证的2016年6月6日欠条中的''李金明''是否就是本案的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当事人不能自认。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文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李文宣。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雪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月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