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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段丙显与单县天赐缘车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丙显,单县天赐缘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447号原告:段丙显,男,汉族,1956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佳,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县天赐缘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永平,总经理。原告段丙显诉被告单县天赐缘车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丙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县天赐缘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段丙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295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口头协商,被告将深圳工业园区的厂房、道路等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2012年4月10日,双方对所建工程进行结算,原、被告达成两份工程款支付协议,被告现欠原告工程款2429524元。被告单县天赐缘车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段丙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段丙显所做深圳工业园工程移交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两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工程,工程总造价为43113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88177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429524元。证据二:单县天赐缘车业有限公司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告知函各一份,三份证据均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该邮件由范海蓉(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EMS特快专递从句容市邮寄给原告。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为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29524元的事实。被告单县天赐缘车业有限公司未质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口头协商,被告将深圳工业园区的厂房、道路等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12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两份支付协议,协议载明:工程内容包括工业园A1幢厂房4050平方米、A2幢厂房2600平方米、工业园内铝合金窗户1620平方米、工业园内水泥路面10758平方米、工业园内桥一座、公司西南角简易厂房、公司综合楼前水沟壹段、公司内铝合金窗户2377平方米,钢化玻璃259平方米、公司内水泥路面3242平方米,上述工程总造价为4311300元,已付工程款1881776元,被告现欠原告工程款2429524元。2017年1月5日,被告单县天赐缘车业有限公司出具告知函,认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本案原告段丙显,且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429524元,同意用公司资产抵偿欠原告的工程款。另查明,原告段丙显无建设施工资质,涉案工程尚未竣工且未经验收。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要求被告单县天赐缘车业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2429524元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原告无建设资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虽涉案合同无效,且涉案工程尚未竣工、未经验收,但被告单县天赐缘车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出具的告知函中显示其认可段丙显的实际施工人地位,并认可尚欠原告2429524元工程款的事实,故被告单县天赐缘车业有限公司对欠付原告的2429524元工程款应予偿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县天赐缘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丙显工程款24295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36元,减半收取13118元,由被告单县天赐缘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祥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