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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3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陈婷婷与张石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婷婷,张石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3981号原告:陈婷婷,女,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军,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石光,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陈婷婷与被告张石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婷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军,被告张石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东南牌冀B×××××号小轿车返还原告并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折旧及分期按揭款损失15396.87元并清除车辆违章;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石光原系恋爱关系,双方因性格差异难以相处,于2017年2月分手,但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拒不返还,并经常无证驾驶该车。2017年3月13日,被告将车开到原告家楼下并将两把车钥匙交给原告母亲,不久,被告用自配钥匙将车开走,原告报警,经公安蓟州分局兴华街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告知原告车被被告开走系民事纠纷,故提起诉讼。张石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婷婷与被告张石光原系朋友,关系暧昧,在相处过程中,原告陈婷婷于2016年1月1日分期付款购买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016年1月27日,该车登记在原告陈婷婷名下,牌照为冀B×××××号。之后,因经济问题原、被告及其家人将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扣留,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双方进行协商处理。2017年3月13日,被告张石光将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车钥匙交给原告的家人后,又在原告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自配钥匙将车开走,原告报警,经公安蓟州分局兴华街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告知原告系民事纠纷,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之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在原告陈婷婷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诉争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公安部门询问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无权占有诉争车辆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诉争车辆并清除车辆违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折旧损失及分期按揭款问题,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出庭,放弃当庭抗辩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石光将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返还给原告陈婷婷,于判决生效之日执行;二、由被告张石光清除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返还原告陈婷婷之日止的违章记录;三、驳回原告陈婷婷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92元,由被告张石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相楠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