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7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金龙、张玲玲等与天津市福顺通钢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龙,张玲玲,天津市福顺通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7953号原告:张金龙,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木兰县东兴镇东南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玲玲,女,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木兰县东兴镇东南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福顺通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西翟庄镇安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凤芹。原告张金龙、张玲玲与被告天津市福顺通钢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龙、张玲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福顺通钢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龙、张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费28116元,共计60499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福与被告于2014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张福担任操作工,月工资4000元,2014年3月18日,张福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福经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被告双方屡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成诉。被告天津市福顺通钢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福生前系被告天津市福顺通钢管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3月18日,张福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3月27日,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调解,本案原告获赔医药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车损费等损失共计400000元。2014年7月8日,张福的事故伤害被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21日,本案原告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予受理,并作出津静劳人仲不字(2016)第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张福出生于1964年11月10日,本案原告张金龙系张福的长子,张玲玲系张福的长女,张福已于1991年6月18日与其妻子张玉芹离婚,且张福在死亡前未再婚。张福的父亲、母亲均已死亡。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为张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一、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的计算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张福于2014年受伤身亡,故应以其死亡上一年度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55元及职工月平均工资4260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39100元(26955元×20倍),丧葬补助金为25560元(4260元×6个月)。二、关于如何扣减民事赔偿中已获赔偿部分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参照《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及相关精神,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二者之间采取的是补充模式,即获赔总额以不超过张福家属实际遭受的损害为限。本案原告张金龙、张玲玲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25560元,总计56466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中应当减去民事调解中已获赔偿400000元。因此,被告应再支付原告人民币1646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福顺通钢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金龙、张玲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补助金25560元,共计564660元,扣除原告已在民事调解中获赔偿的400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人民币16466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市福顺通钢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刚代理审判员 焦春霞人民陪审员 赵锡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崇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