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彭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刑终12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波,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三月七日作出(2017)湘0381刑初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被告人彭波从一个叫“海滨”的男子(身份待查)处以6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1.5克,除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外,其余部分用于贩卖。2016年12月21日14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彭波要求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彭波来到湘乡市龙城春天小区6栋1单元401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0.5克甲基苯丙胺。2016年12月21日21时许,湘乡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彭波,当场从其身上查获2小包净重0.44克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物。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彭波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彭波于2016年11月22日主动向湘乡市公安局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彭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波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彭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波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彭波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彭波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已经就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铁湘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李有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