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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3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3278号原告:张某1,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某2,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被告张某2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及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被告张某2向我借款34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张某2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5日,被告张某2向原告张某1借款3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某2欠款属实,有其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过利息,且原告也无其他有效证据能够支持���该诉求,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1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邮寄费22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阿力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金柱 来自: